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安政被告潘素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873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02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57號、106年度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安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陸包、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 壹包(皆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又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潘素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江安政、潘素芳均明知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江安政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6、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號○○道路旁工寮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潘素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17日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江安政、潘素芳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曉青 (2次)、簡 淑芬 (2次)。
㈣、江安政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江祥豪 (11次)、 林元郎 (2次)。
嗣經警 依法對江安政、潘素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年11月17日9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 江安政位 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江安政、潘素芳、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8頁、41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安政、潘素芳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4、35頁),核與證人陳曉青、 簡淑芬 、江祥豪、林元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1630號卷【下稱他卷一】第113-121頁、第141-143頁、第171-174頁、105年度偵字第8733號卷第82-84頁、第
92-94頁、130-133頁),並有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318號通訊監察書、105年度聲監續字第422號、第488號通訊監察書、105年度聲監字第397號通訊監察書、105年度聲監續字第511號、第574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各1份、通訊監察譯文17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十九分隊偵辦毒品案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L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KH/2016/B0000000)各2份、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85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卷第20-32頁、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1、23、29-35頁、118-11
9頁、120頁、122頁、168-169頁、105年度毒偵字第3023號卷【下稱毒偵卷一】第74、75頁、106年度毒偵字第25
7號卷【下稱毒偵卷二】第7、8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扣案 可佐 ,足見被告江安政、潘素芳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交付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交付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其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惟販賣海洛因既係重罪,且海洛因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且無論販賣者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均屬同一。被告江安政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我跟上游拿得比較多,半錢拿新臺幣(下同)9000元,我可以分成4包賣,1包如果賣3000元,只要賣3包就能賺回來,剩下的1包可以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足認被告江安政所為上開附表一、附表二各次販賣毒品行為,主觀上確實均有藉以牟取利益之獲利意圖,且客觀上亦確有獲取利益情形。再查,被告潘素芳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我知道江安政的毒品是要賣的,我當時是拿江安政的毒品給陳曉青跟簡淑芬,我拿到的錢都給江安政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100頁)等語,足見被告潘素芳對於被告江安政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安政、潘素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江安政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3罪)。核被告潘素芳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㈡、被告江安政、潘素芳就事實欄一㈢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江安政、潘素芳分別犯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或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各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均為其後施用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江安政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被告潘素芳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江安政、潘素芳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江安政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7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9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嗣經本案以99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於103年7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
3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江安政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中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併此敘明。被告潘素芳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10月;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並於100年9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
1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潘素芳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併此敘明。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且應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為已足,至其於偵查、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是否均為自白,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江安政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及被告潘素芳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873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9-73頁、第138-159頁、第180-188頁、本院卷二第45頁),為認罪之表示,使本案得以快速審結,節省司法資源,被告江安政、潘素芳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1、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 江安政固 於105年12月20日警詢時供稱:我的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 林長華 購買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58頁反面),而供出其毒品來源;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查獲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該隊回覆稱:本大隊係於105年7月22日上線監察江安政持用之手機門號取得犯罪事證後於105年11月17日將江安政等人查緝到案,另於監察期間發現 江嫌 販賣之毒品由林長華所提供,於10
5年10月7日上線監聽 林嫌 所持用之手機門號並取得犯罪事證後,於105年12月28日將林長華查緝到案;本案被告江安政之上游林長華真實姓名及犯罪事證係由本大隊員警於偵辦江安政及林長華販毒案件時所取得之證據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3月22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0670703100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5頁),並有被告江安政與林長華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6-222頁),堪認警方於被告江安政供述其毒品來源之前,透過對被告江安政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已可獲取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林長華為被告江安政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並進而向法院聲請對林長華實施通訊監察。被告江安政縱為上開證述,亦僅得作為鞏固林長華之犯嫌之用,而難認係因被告江安政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從而堪認被告江安政並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㈧、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江安政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雖多,然對象僅2人,販賣金額為1000元或2000元,金額非鉅,其藉此所獲致之利益更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且兼衡被告江安政自身亦染有毒癮,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被告江安政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經被告江安政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因為家裡窮,想貪一點利潤,可以去買自己要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可證被告江安政係因身染毒癮難以戒除而有金錢需求,因而失慮誤入歧途,而違犯本案重刑之罪,則綜以上開情節,認縱使援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科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仍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江安政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江安政、潘素芳如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販賣次數雖僅
4次,且對象僅2人,然渠等所為造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擴散,對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仍有重大危害,並衡酌被告江安政、潘素芳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雖被告潘素芳係基於其與被告江安政之男女朋友關係為被告江安政代為送交毒品並收取價金,然其亦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所涉犯罪情節非微,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江安政、潘素芳為本件犯罪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7月(累犯加重後)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江安政、潘素芳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從依辯護人所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㈨、綜上,被告江安政如附表一、二所犯各罪,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外,就其餘部分有上開累犯加重,又均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再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之。被告潘素芳如附表一所犯各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外,就其餘部分有上開累犯加重,又均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江安政、潘素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施用之物,卻仍為前述販賣毒品與施用毒品之行為,其所為不僅戕害自己身心,亦造成毒品危害性隨之擴散,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江安政、潘素芳就渠等所犯,於偵查及審判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 又渠 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所得金額非鉅,被告潘素芳於行為時係被告江安政之女友,並未直接獲得販毒所得,被告江安政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工作為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潘素芳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工作為農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2人已結婚等一切情狀,就渠等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渠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另按因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同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江安政於105年11月17日為警搜索查獲時,經警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乙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80-85頁、本院卷一第141、401之1頁),上開扣案之毒品為違禁物,且為被告江安政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09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江安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至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可認同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器具(杓管)1支,為被告江安政所有,供販賣毒品時分裝使用乙節,經被告江安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09頁),應認該物品為被告江安政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潘素芳共同犯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夾鍊袋(未使用)1包,為被告江安政所有,係其預備供分裝毒品販賣所使用乙節,亦經被告江安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09頁),故該物品為被告江安政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預備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潘素芳共同犯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預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㈣、被告江安政持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江祥豪、林元郎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曉青(附表一編號2)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搭載該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等節,有本案通訊監察譯文13份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29頁反面-35頁、168-139頁),上開門號
SIM卡及手機均為被告江安政犯附表二各罪所用之物,及被告江安政、潘素芳共犯附表一編號2所用之物,且均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潘素芳持之與被告江安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曉青、簡淑芬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搭載該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等節,有本案通訊監察譯文4份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21、23頁、118頁反面-119頁)。上開門號SIM卡及手機均為被告江安政、潘素芳犯附表一各罪所用之物,且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江安政犯本案附表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二「交易金額」欄所示,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江安政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江安政、潘素芳共同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江安政、潘素芳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渠等販毒所得均交由被告江安政收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100頁、409頁),故應認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毒之犯罪所得由被告江安政1人實際獲取,應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江安政如附表一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潘素芳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均未直接從價款中獲得財物,而無實際之犯罪所得,不另宣告沒收。
㈥、末查,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江安政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然此部分為被告江安政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409頁),又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被告江安政、潘素芳之犯行有關,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李宗濡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交易金額│交易方式│主文││號│(民國)│││(新臺幣)│││├─┼─────┼──────┼────┼─────┼───────────────┼───────────────┤│1│105年8月28│屏東縣 高樹鄉 │陳曉青│500元│陳曉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江安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日11時許│廣福橋旁工寮│││話撥打潘素芳持用之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肆年。│││││││35號行動電話,連絡後陳曉青於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潘素芳經│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九○│││││││江安政同意將江安政所有之甲基安│○一七三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非他命1包以500元販賣予陳曉青│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並將收取之500元價金交予江安│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政。│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潘素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九○││││││││○一七三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5年9月9│屏東縣高樹鄉│陳曉青│500元│陳曉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江安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日8時許│廣福橋旁工寮│││話撥打江安政持用之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肆年。│││││││57號行動電話,連絡後陳曉青於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江安政以其│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七三五號、00000000│││││││撥打潘素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五七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號行動電話,由潘素芳經江安政同│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意將江安政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包以500元販賣予陳曉青,再將收│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取之500元價金交予江安政。│││││││││潘素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九○││││││││○一七三五號、00000000││││││││五七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5年8月31│屏東縣高樹鄉│簡淑芬│500元│簡淑芬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江安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日12時許│廣福橋旁工寮│││話撥打被告潘素芳持用之門號0909│,處有期徒刑肆年。│││││││001735號行動電話,連絡後簡淑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潘素│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九○│││││││芳經江安政同意將江安政所有之甲│○一七三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基安非他命1包以500元販賣予簡│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淑芬,再將500元價金交予江安政│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潘素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九○││││││││○一七三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5年9月1│屏東縣高樹鄉│簡淑芬│500元│簡淑芬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江安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日15時許│廣福橋旁工寮│││話撥打潘素芳持用之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肆年。│││││││35號行動電話,連絡後簡淑芬於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潘素芳經│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九○│││││││江安政同意將江安政所有之甲基安│○一七三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非他命1包以500元販賣予簡淑芬│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再將500元價金交予江安政。│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潘素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九○││││││││○一七三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交易金額│交易方式│主文││號││││(新臺幣)│││├─┼─────┼──────┼────┼─────┼───────────────┼───────────────┤│1│105年9月3│國道3號麟洛│江祥豪│2000元│江祥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江安政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日13時45分│交流道下│││話撥打江安政之行動電話00000000│有期徒刑捌年。│││許││││57號,連絡後由江祥豪於左列時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地點,以2000元向江安政購買海│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七○七│││││││洛因。│一五一五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5年9月4│屏東市○○路│江祥豪│2000元│江祥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江安政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日15時10分│附近統一超商│││話撥打江安政之行動電話00000000│有期徒刑捌年。│││許│前│││57號,連絡後由江祥豪於左列時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地點,以2000元向江安政購買海│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七○七│││││││洛因。│一五一五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5年9月6│屏東縣高樹鄉│江祥豪│1000元│江祥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江安政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日13時30分│中正路114號│││話撥打江安政之行動電話00000000│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許│前│││57號,連絡後由江祥豪於左列時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地點,以1000元向江安政購買海│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七○七│││││││洛因。│一五一五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5年9月10│屏東縣高樹鄉│江祥豪│1000元│江祥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江安政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日11時10分│中正路114號│││話撥打江安政之行動電話00000000│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許│前│││57號,連絡後由江祥豪於左列時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地點,以1000元向江安政購買海│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七○七│││││││洛因。│一五一五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5年9月12│屏東縣高樹鄉│江祥豪│1000元│江祥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江安政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日0時35分│中正路114號│││話撥打江安政之行動電話00000000│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許│前│││57號,連絡後由江祥豪於左列時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地點,以1000元向江安政購買海│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七○七│││││││洛因。│一五一五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5年9月15│屏東縣高樹鄉│江祥豪│1000元│江祥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江安政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日20時50分│中正路114號│││話撥打江安政之行動電話00000000│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許│前│││57號,連絡後由江祥豪於左列時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地點,以1000元向江安政購買海│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七○七│││││││洛因。│一五一五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5年9月20│屏東縣高樹鄉│江祥豪│1000元│江祥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江安政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日15時20分│中正路114號│││話撥打江安政之行動電話00000000│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許│前│││57號,連絡後由江祥豪於左列時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地點,以1000元向江安政購買海│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七○七│││││││洛因。│一五一五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5年9月23│屏東縣高樹鄉│江祥豪│1000元│江祥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江安政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日11時許│中正路114號│││話撥打江安政之行動電話00000000│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前│││57號,連絡後由江祥豪於左列時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地點,以1000元向江安政購買海│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七○七│││││││洛因。│一五一五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05年9月25│屏東縣高樹鄉│江祥豪│1000元│江祥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江安政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日12時許│中正路114號│││話撥打江安政之行動電話00000000│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前│││57號,連絡後由江祥豪於左列時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地點,以1000元向江安政購買海│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七○七│││││││洛因。│一五一五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05年9月28│屏東縣高樹鄉│江祥豪│1000元│江祥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江安政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日12時25分│中正路114號│││話撥打江安政之行動電話00000000│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許│前│││57號,連絡後由江祥豪於左列時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地點,以1000元向江安政購買海│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七○七│││││││洛因。│一五一五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05年10月2│屏東縣高樹鄉│江祥豪│1000元│江祥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江安政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日11時25分│中正路114號│││話撥打江安政之行動電話00000000│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許│前│││57號,連絡後由江祥豪於左列時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地點,以1000元向江安政購買海│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七○七│││││││洛因。│一五一五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105年9月3│屏東縣高樹鄉│林元郎│1000元│林元郎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江安政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日17時│廣福橋旁工寮│││話撥打江安政之門號0000000000號│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行動電話,連絡後林元郎於左列時│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間、地點,以1000元價錢向江安政│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七○七│││││││購買海洛因。│一五一五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105年9月8│屏東縣高樹鄉│林元郎│1000元│林元郎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江安政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日15、16時│廣福橋旁工寮│││話撥打江安政之門號0000000000號│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許││││行動電話,連絡後林元郎於左列時│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間、地點,以1000元價錢向江安政│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七○七│││││││購買海洛因。│一五一五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毒品器具(杓管)│1支│江安政│供江安政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用之物││││││;供潘素芳犯附表一││││││所示各罪所用之物。│├──┼───────────┼────┼────┼─────────┤│2│夾鏈袋(未使用)│1包│江安政│供江安政預備犯附表││││││一、二所用之物;供││││││潘素芳預備犯附表一││││││所示各罪所用之物。│├──┼───────────┼────┼────┼─────────┤│3│電子產品(電子磅秤)│1台│江安政│與本案無關│├──┼───────────┼────┼────┼─────────┤│4│TaiwanMobile牌黑色行動│1支│江安政│與本案無關│││電話(序號:0000000000││││││37274)││││├──┼───────────┼────┼────┼─────────┤│5│HTC牌行動電話(序號:│1支│江安政│與本案無關│││000000000000000)││││├──┼───────────┼────┼────┼─────────┤│6│ASUS牌行動電話(序號:│1支│江安政│與本案無關│││000000000000000)││││├──┼───────────┼────┼────┼─────────┤│7│無門號手機(序號:3518│1支│江安政│與本案無關│││00000000000)││││├──┼───────────┼────┼────┼─────────┤│8│門號0000000000號、│2張│江安政│與本案無關│││0000000000號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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