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9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展選任辯護人吳映辰律師
林瓊嘉律師(於民國107年8月7日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114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鈺展係○○冷氣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公司)員工,於民國105年7月間,承攬告訴人 張宸綾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掌旺之星寵物戲水會館」(下稱掌旺之星)之冷氣安裝工程,因告訴人拖欠工程款,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年1月底某日夜間,在掌旺之星店內,對告訴人恫稱:「錢如果沒給我,妳的店也不用開了」等語,以此加害告訴人之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同此看法)。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蕭鴻銘江榮源 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之證述、證人 江沛諭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106年1月25日與證人江沛諭前往掌旺之星店內與告訴人協商債務問題,當時證人江榮源、蕭鴻銘亦在場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辯稱:當天只是協議換票,口頭上並沒有發生爭執,都是和平協議,換票後我就離開現場,從頭到尾都沒有恐嚇告訴人,也沒有跟告訴人說讓她的店開不下去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蕭鴻銘介紹給
我做冷氣空調而認識,被告女友江沛諭負責我經營的掌旺之星的裝潢,被告則負責作冷氣的部分。當時江沛諭在電話裡面要我把雙方都約出來,江榮源跟我本來就在店裡面,後來蕭鴻銘過來,之後是被告跟江沛諭到場。106年1月25日大約21時許,一開始是協商債務問題,被告在掌旺之星店內恐嚇我,他說要我還尾款,他跟江沛諭都叫我寫支票跟本票,被告口氣不太好,還說「店就大家都不用開了」,還有跟蕭鴻銘說他妹妹的店也不用開了,我有跟他坦承說他叫我這樣開我還不出來,被告說沒有關係,要我先這樣開票,他不會拿去提示。被告他們要我簽發支票,並要江榮源、蕭鴻銘簽發本票作擔保,蕭鴻銘有說他不簽,後來才簽本票。後來蕭鴻銘跟江沛諭講的不愉快,被告本來在外面,江沛諭出去叫被告進來,被告進來之後有作勢要打蕭鴻銘。我聽了被告說的話之後當然會怕,因為我錢還不出來,結果被告要我開票,一直找人來催討,我甚至為此曾經輕生過。(後改稱)正確的日期我忘記了,我那時候被逼迫到精神上不太好。證人蕭鴻銘在1月25日簽完之後就先走了,被告要動手打蕭鴻銘那天是不同一天,1月25日那天簽完本票之後,被告就走了,當天沒有衝突,這件事情應該是發生在2、3月的時候,那時候我被他們逼的去自殺了。被告講這些話的時候,江沛諭、江榮源及蕭鴻銘都有在場。寄給被告的存證信函是蕭鴻銘幫我寫的,事實上是簽完本票之後,我付不出來,被告他們才三番兩次過來說債務要怎麼處理,我確定2個時間點是分開的。我自殺是在遭被告恐嚇之前,本案發生的時間點應該是在2月18日前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67頁)。而證人蕭鴻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告訴人因為掌旺之星店面裝潢的事情,和被告發生糾紛,我因為她們的事情簽了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的本票,時間應該是106年1、2月的時候,在18至19時間,地點在掌旺之星店內,我、告訴人、被告、江沛諭及江榮源等人在場,江榮源也有簽1張面額跟我相同的本票。當初被告是我介紹給告訴人的,是承作冷氣的部分,因為告訴人還欠他60萬元尾款,所以被告強迫我簽本票,被告還有恐嚇告訴人,原本我不想簽,被告說如果不簽的話,告訴人的店就開不下去了,我想讓告訴人的店繼續開下去,所以我才簽發本票。是先有簽本票的事情,後來告訴人有輕生。告訴人寄給被告的存證信函是我寫的,我寫好後有給告訴人看,被告恐嚇告訴人的時間跟簽本票的時間是同一天。(後改稱)我簽本票是告訴人拜託我的,她要我和江榮源當保證人。當天我跟被告並沒有肢體衝突,是到同年4月間被告有一次拿椅子作勢要打我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70頁);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警詢所述屬實,被告是我介紹給張宸綾幫她做冷氣,後來告訴人付款遲延,被告要求我幫忙負責,張宸綾有透過我要被告不要兌現支票,但被告不同意,被告有說如果張宸綾不把款項付清,要讓她的店開不下去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又證人江榮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警詢時所述實在,我於106年過年某日傍晚,在張宸綾店內有聽到被告說要讓張宸綾的店開不下去等語(見偵卷第51頁)。綜上所述,告訴人就被告係於何時對伊恐嚇(先證稱:於106年1月25日云云,後改稱:2、3月間云云;再改稱:2月18日前云云)、輕生與遭被告恐嚇之先後(先證稱:被告要我開票,一直找人來催討,為此曾經輕生過云云;後改稱:自殺是在遭被告恐嚇之前云云)、被告作勢毆打蕭鴻銘與恐嚇伊是否為同1日(先證稱:被告進來之後有作勢毆打蕭鴻銘云云;後改稱:被告要動手打蕭鴻銘那天是不同1天云云)等節前後證述不一,亦與證人江榮源證稱被告恐嚇之日期(106年過年某日傍晚,而106年春節為106年1月27日至2月1日),及證人蕭鴻銘證述遭被告作勢毆打與恐嚇告訴人之事是否為同1日發生(於原審證稱:當天跟被告沒有肢體衝突,是到同年4月間,被告有1次拿椅子作勢要打我云云)等均有不符,則告訴人、證人蕭鴻銘及江榮源前揭證述已有瑕疵,且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難僅以告訴人、證人蕭鴻銘及江榮源前揭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告訴人於106年4月27日,曾先以遭被告詐欺為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提出詐欺告訴並製作筆錄,該次筆錄未曾提及遭被告恐嚇之情形,而遲至同年5月12日始於該分局偵查隊指稱遭被告以前開言語恐嚇等情,然若告訴人於公訴意旨所指之106年1月25日遭被告恐嚇,自無可能於同年4月27日向警方報案指稱遭被告詐欺之同時,未併同將遭被告恐嚇之事向員警提出告訴,亦值懷疑。
㈡又觀諸告訴人於106年5月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記載「…本
公司拒絕支付尾款。於民國106年元月25日台端(指邑丞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邑丞公司》負責人 江玉妹 )攜同友人林鈺展至本公司,林鈺展口頭要脅本人當日如不簽下新臺幣陸拾萬元整支票給于台端,掌旺之星戲水會館二月就不用再營業了,本人身心懼怕之下開立郵局支票(號碼:00000000)壹張,兌現日期民國106年4月30日,本人再次拒絕支付尾款…」等語,該存證信函除寄發給江玉妹外,另以副本寄送給被告(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是告訴人於存證信函內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25日為前述恐嚇行為,與原審證述被告係於同年2、3月間,應該是在2月18日前,不是1月25日等語不符,更足認告訴人證述前後多有出入之處,則被告於106年1月25日是否有對告訴人為前述恫嚇之語,實有可疑之處。
㈢另告訴人提出圓情居身心靈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並證稱因被告前述恐嚇行為而自殘等語,而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106年2月18日確曾因藥物過量、情緒障礙及自殘傾向至該院急診接受治療,然經原審詢問圓情居身心靈診所函覆略以:告訴人係於105年12月5日至該院初診等語,有該診所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則告訴人於其所述被告為上開恐嚇行為前,即已因焦慮症合併失眠而致該診所治療,自無從以此認定告訴人確曾遭被告恐嚇。
㈣又依前開存證信函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告訴人於106
年1月25日簽發之書面文件、面額60萬元之郵局支票(見原審卷第24頁)、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105年12月30日、面額15萬元之支票2紙及發票日為106年1月10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暨證人蕭鴻銘、江榮源分別於106年
1月25日簽發之面額30萬元本票各1張(見原審卷第33至36頁)等資料來看,告訴人確有積欠邑丞公司60萬元尾款,且告訴人簽發之面額30萬元支票於106年1月10日經提示發生跳票之情形,核與證人江沛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和被告於106年農曆過年前有去掌旺之星店內1次,是因為告訴人給被告的冷氣報酬及給我的裝潢工程報酬都跳票,我跟被告一起去處理,當天有達成協議並完成換票等語(見偵卷第52頁)大致相符。至證人蕭鴻銘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當時簽發本票係因被告恫稱如果不簽發本票就會讓告訴人店開不下去云云,然證人蕭鴻銘於偵查及警詢期間,均未證述此事,且告訴人及證人江榮源於警詢、偵查時亦皆未證稱上開情事,故證人蕭鴻銘此部分證述是否可信,亦有疑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星瑩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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