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9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97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俊男 被上訴人即原告 劉啟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
5年3月1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05年3月28日送達,為上訴人所親收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1紙存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蘇嘉豐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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