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威芝
葉怡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朱威芝(下稱被告朱威芝)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上午10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進,適被告即告訴人葉怡伽(下稱被告葉怡伽)在該處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該路段時,理應注意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時,需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行人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係不得穿越道路,亦未注意,而遭被告朱威芝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撞及,致雙方人、車倒地,造成被告葉怡伽受有雙膝、左右腰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朱威芝則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所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