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23號
106年度訴字第649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2月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所涉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其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2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91年9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減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又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9月3次、7月2次、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04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2月18日18時
左右,在雲林縣○○市○○里○○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警察於105年12月21日18時25分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2月2日凌晨
某時,在雲林縣○○市○○里○○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警察於106年2月2日晚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決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行說明。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且有其警察詢問筆錄、採尿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2件可以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㈡又其有上述施用毒品前科,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觸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的上述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該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藥癮確實不輕,惟施用毒品行
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的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的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的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的刑罰等量齊觀。因此,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的結果,有虛擲被告生命、浪費國家稅收的虞慮。且審酌本案中被告2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相隔僅1個多月的時間,可以判斷是出於同一的藥癮,而無長期隔離之必要,並考量其另案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35號、105年度訴字第748號)、有期徒刑1年1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8號、
188、290號),且已在監執行,更無再予長期執行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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