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號、113年度聲沒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進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如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經鑑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卷第83頁),堪認該等扣案物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及吸管無訛,因其內沾附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佳穎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