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5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金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金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金湶前因麻醉藥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13號裁定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2日12時
20分許為警得其同意採尿後送驗,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也很少跟吸毒之朋友往來等語。惟查,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在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查被告於102年3月2日所採尿液,依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6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217ng/mL,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見毒偵卷第8頁)。又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就毒品成份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0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者,參考國外研究結果可知,甲基安非他命最長檢出時間為施用後56至96小時(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則被告於102年3月2日採尿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施用毒品之時間應依係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00年10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復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強制戒治之執行,仍不知警惕,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再犯本件之罪,誠有不該,惟兼衡其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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