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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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1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之部分(如附件)外,並於犯罪事實第七至八行更補為:「‧‧‧在臺北縣中和市之某不詳土地公廟,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證據增補:「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G一○四五八○)」。
三、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及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之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可知其顯深陷毒癮難以自拔,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蕭承信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附件:(95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起訴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