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原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原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原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咏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咏馨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有關「與 黃婉婷 (另案偵辦)合資」之記載更正為「與黃婉婷(另案偵辦)、 邱俊憲 合資」;第8行有關「為警經黃婉婷、張咏馨等人同意」之記載更正為「為警經黃婉婷、張咏馨、邱俊憲等人同意」。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三)理由部分:
1、被告張咏馨與共犯黃婉婷、邱俊憲就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佳,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危害甚鉅,恣意與他人共同持有之,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及犯罪手段平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時間及數量、犯罪動機、目的,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及透明塑膠罐1瓶均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
7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橙色錠劑(梅錠)22顆│1.含袋總毛重25.17公克。│││(含包裝袋1只)│2.外觀均為橙色錠劑,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成分。││││3.驗前總淨重23.7374公克,驗餘總淨重21.926││││9公克。││││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3561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4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6年11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61100208號鑑驗書)│├──┼──────────┼─────────────────────┤│2│橙色錠劑(梅錠)1顆│1.含瓶毛重7.44公克。│││(含透明塑膠罐1瓶)│2.外觀為橙色錠劑,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3.驗前淨重1.0845公克,驗餘淨重0.0753公克。││││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141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4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3│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1.含袋毛重6.49公克│││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2.外觀標示為NESCAFE濃醇原味之鋁箔包裝,經│││、微量5-甲氧基-N-甲│送檢驗結果檢出下列成分:│││基-N-異丙基色胺、微│⑴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量硝甲西泮之咖啡包1│⑵微量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包(含鋁箔包裝袋1只│⑶微量硝甲西泮│││)│3.驗前淨重6.0359公克,驗餘淨重4.8676公克。││││4.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1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61100208號鑑驗書)│├──┼──────────┼─────────────────────┤│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1.含袋毛重各為5.78公克、2.37公克│││(含包裝袋2只)│2.外觀均為白色結晶,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3.驗前總淨重5.5490公克,驗餘總淨重5.5370公││││克。││││4.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1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61100208號鑑驗書)│├──┼──────────┼─────────────────────┤│5│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1.外觀均為香菸,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菸3支│愷他命成分。││││2.驗前總淨重0.7834公克,驗餘總淨重0.7654公││││克。││││3.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1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61100208號鑑驗書)│├──┼──────────┼─────────────────────┤│6│K盤1個│1.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1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61100208號鑑驗書)│├──┼──────────┼─────────────────────┤│7│蘋果廠牌iPhone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7年度偵字第22580號被告張咏馨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咏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與黃婉婷(另案偵辦)合資,向不詳人士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1包、梅錠1瓶,而非法持有前揭毒品。嗣於10
6年11月9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波特曼汽車旅館」219號房,為警經黃婉婷、張咏馨等人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等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梅錠1包(驗餘淨重21.9269公克,純質淨重0.3561公克)、梅錠1瓶(驗餘淨重0.0753公,純質淨重0.0141公克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咏馨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附卷可稽。又前開扣案之毒品,經警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前揭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顏魅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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