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倫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2年8月18日中午某時,在南投縣○里鎮○○里○○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嗣為警於102年10月2日13時20分許,經其同意搜索後,在上址3樓房間內查獲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1包(含袋重0.21公克)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法院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18日
13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至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0時21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6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3年3月1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論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103年3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70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而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02年8月18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里鎮○○里○○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2年10月2日13時20分許,經其同意搜索後,在被告上址住處扣得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1包,因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惟經核對本案及前案之犯罪事實,可知本案與前案之被告相同,且參酌被告於本案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確實有於102年8月18日,○○里鎮○○里○○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但我這次施用已經判決了,我在偵訊時稱我是在102年8月18日中午施用,其實是當天下午1點左右施用,當時我忘記跟檢察官說102年8月18日這次已經在警察局採尿,本件扣案針筒1支是102年8月18日下午1點這次施用海洛因使用的針筒,我一次使用2支針筒,另1支針筒在當天警察查獲的時候扣案,本件扣案的海洛因就是102年8月18日上午購買之後就在下午1點以2支針筒施用等語,可見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地點、方式亦均相同。從而,本案與前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即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檢察官就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雷安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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