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506號原告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法定代理人 黃光男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暲 律師被告藍 予伶
藍秀枝 藍秀美 藍美惠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藍國雄 被告 藍美娟
藍順連 藍明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鍾欣惠 律師被告 藍金龍
王金庭 王思銘
藍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藍予伶 、藍秀枝、藍秀美、藍美惠、藍國雄、藍美娟、藍順連、藍明宗、藍金龍、王金庭、王思銘及藍玉琴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二一○點七二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同段一三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2、面積十四點九四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一段二十九巷三十二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藍予伶、藍秀枝、藍秀美、藍美惠、藍國雄、藍美娟、藍順連、藍明宗、藍金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二十三點三六平方公尺之鴿舍,編號B-1、面積八十點二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D、面積八十七點四三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及同段一三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一點四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藍予伶、藍秀枝、藍秀美、藍國雄、藍美惠、藍美娟、藍順連、藍明宗、藍金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零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貳萬貳仟零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藍予伶、藍秀枝、藍秀美、藍美惠、藍國雄、藍美娟、藍順連、藍明宗、藍金龍、王金庭、王思銘及藍玉琴如以新臺幣捌佰參拾肆萬玖仟肆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藍予伶、藍秀枝、藍秀美、藍美惠、藍國雄、藍美娟、藍順連、藍明宗、藍金龍如以新臺幣柒佰壹拾貳萬貳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藍予伶、藍秀枝、藍秀美、藍美惠、藍國雄、藍美娟、藍順連、藍明宗、藍金龍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零壹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藍予伶、藍秀枝、藍秀美、藍國雄、藍美惠、藍美娟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原 臺北縣 板橋市,於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大觀路1段29巷32號之房屋拆除,並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新北市○○區○○段○○○○號返還給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951元。」,嗣於99年3月2日具狀追加藍順連、藍明宗、藍金龍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復於99年3月24日具狀追加王金庭、王思銘、藍玉琴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
1至11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而為請求,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被告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全體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規定,尚屬無礙,應予准許。
二、被告 藍連順 、王金庭、王思銘、藍玉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身為國立臺灣藝術專科學校,於90年8月1日改制為
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查坐落新北市○○區○○段134、1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71年間經臺灣省政府地政處71年6月30日七一地三字第22999號函轉奉行政院71年6月21日臺內地字第96361號函「准予撥用」,原告分別於72、73會計年度向臺灣省教育廳繳清購地價款後,於73年4月26日獲准取償撥用系爭土地,並於73年6月6日登記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為國立臺灣藝術專科學校,而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自得基於管理機關之地位起訴。又大學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負校務發展之責,對外代表大學」,故校長為大學之法定代理人,本件即由原告之校長黃光男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㈡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段29巷32號房屋(下稱系爭
32號建物)為未經登記之建物,其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法院履勘現場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2、面積14.94平方公尺,及同段13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210.2平方公尺之建物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段29巷32號建物;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1.44平方公尺為鐵皮建物,同段13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3.36平方公尺為鴿舍,編號B-1、面積80.27平方公尺為鐵皮建物,編號D、87.43平方公尺為鐵皮棚架。依被告敘述,訴外人 藍恭 於49年7月3日過世後,系爭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1段29巷32號房屋,由其子女 藍文進 、藍連順、 藍春 、藍明宗、藍金龍、藍玉琴所繼承;其餘鐵皮建物、鐵皮棚架、鴿舍則由藍文進、藍連順、藍明宗、藍金龍共同出資興建,該部分為藍文進、藍連順、藍明宗、藍金龍共有。其中藍文進於94年4月19日過世,系爭32號建物、鐵皮建物及鴿舍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由藍予伶、藍秀枝、藍秀美、藍國雄、藍美惠、藍美娟繼承;藍春於民國95年4月18日過世,其32號建物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由配偶王金庭、長子王思銘繼承。
㈢被告對系爭土地並不存有租賃契約,被告為無權占有:
⒈系爭134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浮洲小段55
、71-9地號土地)及135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浮洲小段75-2地號),並不存有租賃契約。被告所提被證2土地租賃借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206頁)記載於35年7月23日訂立,不但年代久遠不可考,且被告未提出相關之繳納租金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對系爭土地存有租賃契約。
⒉被告所提被證3臺灣省公有耕地租借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0
7頁),亦於36年間訂立,其年代久遠不可考,且該租借契約所示契約之相對人為臺北縣政府,但由臺北縣政府99年7月21日函文表示,其所保管之臺北縣板橋鄉(鎮)放租公有地清冊是否曾於35、36年間出租與藍恭先生,因年代久遠實無可考,無法證明被告對系爭土地存有租賃契約,況且被告若主張有租約存在,何以提不出連續迄今之租約或繳租證據?⒊再者,被告所提之土地租賃借契約書及公有耕地租借契約,
其上所表示租借土地之地號為板橋鎮浮洲里77、78、78-2(此為重測前之地號),與系爭土地之地號有所差異,顯見上開契約書與租借契約所表示之地號、地段與本件系爭土地不符,與本案無關,無法作為本件證據。另被告所提出被證
4臺灣省臺北縣政府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2件(見本院卷㈠第208、209頁),該土地之地號應為板橋鎮浮洲里78地號(由被證3契約記載面積同為2365公頃可證),亦因其表示之地號、地段與本案系爭土地不符,亦無法作為本件證據。故被證2、被證3及被證4之書證皆無法證明被告對系爭土地存有租賃契約。
⒋被告雖提出被證5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見本院卷㈠第210至
213頁),惟繳納稅款係藍恭先生依法所生之租稅負擔,無法作為被告對系爭土地有權占有之證明,亦無法證明被告對系爭土地存有租賃契約。
⒌綜上,被告所提被證2、3、4等書證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原告均否認,被證5房屋稅單原告雖不爭執形式真正,但爭執實質證據力,被告認為其先祖藍恭先生對系爭土地上存有租賃契約係屬誤會,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權利存在而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
㈣系爭建物目前均由被告藍予伶、藍秀枝、藍秀美、藍國雄、
藍美惠、藍美娟、藍連順、藍明宗、藍金龍共同管理使用,其等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稽。又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百分之10為限。系爭土地於96年1月前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300元,自96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則調整為每平方公尺9,400元、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500元,且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原告校地內,鄰近有大觀國小、大觀國中、華僑高中等各級學校,屬人文氣息濃厚之文教區,治安十分良好,且有聯營701、702、234正線、264,以及臺北客運等多線公車經過,另有板橋市府接駁車、文化公車等往返府中、板橋捷運站,交通十分便利,生活機能亦佳,因而經濟價值高,應依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租金為恰當,合計被告應給付之5年不當得利為1,960,070元,並自辯論意旨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2,756元之不當得利。
㈤被告對系爭土地並不存有租賃契約,被告為無權占有:
⒈系爭134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浮洲小段71
-9、75-2地號土地)及135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浮洲小段55地號),並不存有租賃契約。被告所提被證2及12土地租賃借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206頁、卷㈡第
28頁)記載於35年7月23日訂立,不但年代久遠不可考,且被告未提出相關之繳納租金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對系爭土地存有租賃契約。
⒉被告所提被證3臺灣省公有耕地租借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0
7頁),亦於36年間訂立,其年代久遠不可考,且該租借契約所示契約之相對人為臺北縣政府,但由臺北縣政府99年7月21日函文表示,其所保管之臺北縣板橋鄉(鎮)放租公有地清冊是否曾於35、36年間出租與藍恭先生,因年代久遠實無可考,無法證明被告對系爭土地存有租賃契約,況且被告若主張有租約存在,何以提不出連續迄今之租約或繳租證據?⒊再者,被告所提之土地租賃借契約書及公有耕地租借契約,
其上所表示租借土地之地號為板橋鎮浮洲里77、78、78-2(此為重測前之地號),與系爭土地之地號有所差異,顯見上開契約書與租借契約所表示之地號、地段與本件系爭土地不符,與本案無關,無法作為本件證據。另被告所提出被證4臺灣省臺北縣政府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2件(見本院卷㈠第208、209頁),該土地之地號應為板橋鎮浮洲里78地號(由被證3契約記載面積同為2365公頃可證),亦因其表示之地號、地段與本案系爭土地不符,亦無法作為本件證據。故被證2、被證3及被證4之書證皆無法證明被告對系爭土地存有租賃契約。
⒋被告雖提出被證5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見本院卷㈠第210至
213頁),惟繳納稅款係藍恭先生依法所生之租稅負擔,無法作為被告對系爭土地有權占有之證明,亦無法證明被告對系爭土地存有租賃契約。
⒌綜上,被告所提被證2、3、4等書證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原告均否認,被證5房屋稅單原告雖不爭執形式真正,但爭執實質證據力,被告認為其先祖藍恭先生對系爭土地上存有租賃契約係屬誤會,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權利存在而為無權占有。
㈥聲明:⒈被告等12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C-2、面積14.94平方公尺,及同段13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210.2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段29巷32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藍予伶、藍秀枝、藍秀美、藍美惠、藍國雄、藍美娟、藍順連、藍明宗、藍金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1.44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同段13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3.36平方公尺之鴿舍,編號B-1、面積80.27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D、87.43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藍予伶、藍秀枝、藍秀美、藍國雄、藍美惠、藍美娟、藍順連、藍明宗、藍金龍應連帶給付原告1,960,070元,及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2,756元。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藍明宗則抗辯:
⒈系爭13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番子園段浮洲小段71-9、75-2地
號,系爭13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番子園段浮洲小段55地號,而番子園段浮洲小段55地號土地係合併自番子園段浮洲小段78等地號土地而來,又番子園段浮洲小段78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原為臺灣省政府,管理機關為「臺灣省特種教育基金管理委員會」,而「臺灣省特種教育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前身為「臺灣省學產管理委員會」,於38年3月改組為「臺灣省特種教育基金管理委員會」。
⒉番子園段浮洲小段78地號土地係被告藍明宗之父親藍恭向臺
灣省學產管理委員會承租,先後訂有下列土地租貸借契約書,並一直使用系爭土地迄今:
⑴35年7月23日訂有被證12土地租賃借貸契約書(學管地北海
浮第十五號),租期自35年1月1日至35年12月31日滿一個年。
⑵36年6月訂有被證13土地租賃借貸契約書(學管地北海板第拾八號),租期自36年1月1日至36年12月31日滿一個年。
⑶37年4月12日訂有被告14土地租賃借貸契約書(學管地北海
板第拾八號),租期自37年1月1日至37年12月31日滿一個年。
⒊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51條、第
42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開租約租期屆滿後,承租人繼續使用土地,出租人未受反對之意思表示,是本件應已構成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而上開土地所有權雖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依據上開規定,租賃契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職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
⒋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係有
權占有。蓋系爭土地係始自被告先祖即於此地開墾耕作,世代於此維生,現在則由被告用以作為住所居住,維持基本生活需求之庇護所。惟因陰錯陽差,尚未能取得土地所有權,而由原告於73年以有償撥用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惟就系爭土地,被告並非無權占有,而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於租期屆至後並有繳納租金之事實,此有被證4臺灣省臺北縣政府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2件足證,且原告先祖繼續使用土地,未受反對之意思表示,是本件應已構成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被告等亦按期繳交房屋稅,此亦有被證5房屋稅稅單4件足證。則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於法不合。
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訂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說明甚詳。本件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浮洲地區,屬於較為邊區偏僻之地區,屬於文教區,非商業區,且交通尚非便利,被告亦係作為住家使用,而非商家營業,原告主張就相當於租金損害賠償之不當得利部分,以每年申報地價百分之10為計算基準,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被告認為以每年申報地價百分
3作為計算之基準較為適當。㈡被告藍予伶、藍秀枝、藍秀美、藍美惠、藍國雄、藍美娟、
藍順連則抗辯:系爭土地之糾紛現由教育部專案處理協商中,待解果出爐,兩造即將和解,故請求法院延後審理本事件,以維民益。
㈢被告藍予伶、藍秀枝、藍秀美、藍美惠、藍國雄、藍美娟、
藍順連、藍明宗、藍金龍等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㈣被告王金庭、王思銘、藍玉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身為「國立臺灣藝術專科學校」,於90年8月1日改
制為「國立臺灣藝術大學」(見本院98年度板簡調字第457號卷第9頁教育部90年7月23日臺(90)高(二)字第90103442號函影本)。
㈡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134、135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新北市○○區○○○段浮洲小段55地號等87筆土地中之數筆),於71年間經臺灣省政府地政處71年6月30日七一地三字第22999號函轉奉行政院71年6月21日臺內地字第96361號函原告「准予取償撥用」,經原告分別於72、73年會計年度向臺灣省教育廳繳清購地價款後,於73年4月26日獲准取償撥用系爭土地,並於73年6月6日登記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為國立臺灣藝術專科學校(見本院98年度板簡調字第457號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㈠第46、47頁及卷㈡第7頁之土地登記簿、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上開函文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
㈢系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段29巷32號房屋為未經
登記之建物,其占有系爭134、135地號土地之面積,經本院於99年4月15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坐落系爭13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2、面積14.94平方公尺,及系爭13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
210.2平方公尺之建物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段29巷32號房屋;坐落系爭13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1.44平方公尺為鐵皮建物,系爭13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23.36平方公尺為鴿舍,編號B-1、面積80.27平方公尺為鐵皮建物,編號D、87.43平方公尺為鐵皮棚架(見本院卷㈠第132至134頁勘驗筆錄,本院卷㈡第97頁99年11月25日複丈成果圖)。
㈣系爭32號建物原為訴外人藍恭所有,其於49年7月3日過世
後,系爭建物即由其子女藍文進、藍連順、藍春、藍明宗、藍金龍、藍玉琴所繼承;其餘鐵皮建物、鐵皮棚架、鴿舍則由藍文進、藍連順、藍明宗、藍金龍共同出資興建,該部分為藍文進、藍連順、藍明宗、藍金龍共有。其中藍文進於94年4月19日過世,系爭32號建物、鐵皮建物、鐵皮棚架及鴿舍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由藍文進之子女藍予伶、藍秀枝、藍秀美、藍國雄、藍美惠、藍美娟繼承;藍春於95年4月18日過世,其32號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由配偶王金庭、長子王思銘繼承。是以被告藍予伶、藍秀枝、藍秀美、藍美惠、藍國雄、藍美娟、藍順連、藍明宗、藍金龍、藍玉琴、王金庭及王思銘為坐落系爭1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210.7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系爭1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2、面積14.94平方公尺之建物即系爭32號建物之共有人;被告藍予伶、藍秀枝、藍秀美、藍美惠、藍國雄、藍美娟、藍順連、藍明宗、藍金龍為坐落系爭1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3.36平方公尺之鴿舍,編號B-1、面積80.27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D、面積
87.43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及系爭1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1.44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之共有人(見本院卷㈠第60頁繼承系統表、卷㈡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言詞辯論筆錄)。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藍予伶、藍秀枝、藍秀美、藍國雄、藍美惠、
藍美娟、藍順連、藍明宗、藍金龍連帶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合理?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34地號及135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藍予伶、藍秀枝、藍秀美、藍美惠、藍國雄、藍美娟、藍順連、藍明宗、藍金龍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如上開兩造爭執之事項所示。茲分別說明如次。
六、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本件原告主張其前身為「國立臺灣藝術專科學校」,於90年
8月1日改制為「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134、13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板橋市○○○段浮洲小段55地號等87筆土地中之數筆),於71年間經臺灣省政府地政處71年6月30日七一地三字第22999號函轉奉行政院71年6月21日臺內地字第9636號函原告「准予取償撥用」,經原告分別於72、73年會計年度向臺灣省教育廳繳清購地價款後,於73年4月26日獲准取償撥用系爭土地,並於73年6月6日登記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為國立臺灣藝術專科學校即原告,有教育部90年7月23日臺(90)高(二)字第90103442號函、土地登記簿、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上開函文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98年度板簡調字第457號卷第9頁、第11至13頁,本院卷㈠第46、47頁及卷㈡第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⒈系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段29巷32號房屋為未經
登記之建物,其占有系爭134、135地號土地之面積,經本院於99年4月15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坐落系爭13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2、面積14.94平方公尺,及系爭13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
210.2平方公尺之建物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段29巷32號房屋;坐落系爭13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1.44平方公尺為鐵皮建物,系爭13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23.36平方公尺為鴿舍,編號B-1、面積80.27平方公尺為鐵皮建物,編號D、87.43平方公尺為鐵皮棚架,有勘驗筆錄及99年11月25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2至134頁,本院卷㈡第97頁)。
⒉原告主張系爭32號建物原為訴外人藍恭所有,其於49年7月
3日過世後,系爭建物即由其子女藍文進、藍連順、藍春、藍明宗、藍金龍、藍玉琴所繼承;其餘鐵皮建物、鐵皮棚架、鴿舍則由藍文進、藍連順、藍明宗、藍金龍共同出資興建,該部分為藍文進、藍連順、藍明宗、藍金龍共有。其中藍文進於94年4月19日過世,系爭32號建物、鐵皮建物、鐵皮棚架及鴿舍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由藍文進之子女藍予伶、藍秀枝、藍秀美、藍國雄、藍美惠、藍美娟繼承;藍春於95年4月18日過世,其32號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由配偶王金庭、長子王思銘繼承。是以被告藍予伶、藍秀枝、藍秀美、藍美惠、藍國雄、藍美娟、藍順連、藍明宗、藍金龍、藍玉琴、王金庭及王思銘為坐落系爭1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210.7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系爭1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2、面積14.94平方公尺之建物即系爭32號建物之共有人;被告藍予伶、藍秀枝、藍秀美、藍美惠、藍國雄、藍美娟、藍順連、藍明宗、藍金龍為坐落系爭1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3.36平方公尺之鴿舍,編號B-1、面積80.27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
D、面積87.43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及系爭1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1.44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之共有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3頁反面至第10
4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繼承系統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0頁),足認真實。
⒊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證明被告等占有使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主張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被告等自應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藍明宗等抗辯:系爭13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番子園段浮
洲小段71-9、75-2地號,系爭13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番子園段浮洲小段55地號,而番子園段浮洲小段55地號土地係合併自番子園段浮洲小段78等地號土地而來。又番子園段浮洲小段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合併重測前7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為臺灣省政府,管理機關為「臺灣省特種教育基金管理委員會」,而「臺灣省特種教育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前身為「臺灣省學產管理委員會」,於38年3月改組為「臺灣省特種教育基金管理委員會」,系爭合併重測前78地號土地係被告藍明宗之父親藍恭向臺灣省學產管理委員會承租,先後於:⑴35年7月23日訂有被證12土地租賃借貸契約書(學管地北海浮第十五號),租期自35年1月1日至35年12月31日滿一個年。⑵36年6月訂有被證13土地租賃借貸契約書(學管地北海板第拾八號),租期自36年1月1日至36年12月31日滿一個年。⑶37年4月12日訂有被告14土地租賃借貸契約書(學管地北海板第拾八號),租期自37年1月1日至37年12月31日滿一個年,並一直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依民法第451條、第425條規定,本件上開租約租期屆滿後,承租人繼續使用土地,出租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已構成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而上開土地雖由原告管理,依據上開規定,租賃契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份、土地登記簿2份、土地租賃借契約書影本3份、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臺灣省臺北縣政府51年2期及53年1期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臺北縣政府41年度下期戶稅繳納通知書、49年上期房捐查定通知書、55年上期自然人戶稅繳納通知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至30頁,卷㈠第207至213頁)。原告固不否認系爭134、135地號土地上開合併重測之事實,惟否認有被告所稱之租賃及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否認被告所提土地租賃借契約書、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臺灣省臺北縣政府51年2期及53年1期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等件影本之真正。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抗辯其等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134、135地號土地,自應對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原臺北縣政府,於99年12月25日改制)關於系爭13
4、135地號重測前之臺北縣板橋市○○○段浮洲小段55、71-9、75-2地號土地於民國35、36年間是否曾出租予藍恭?經新北市政府於99年7月21日以北府地籍字第0990666719號函覆表示:「查本府保管之臺北縣板橋鄉(鎮)放租公有地清冊所載,臺北縣板橋市○○○段浮洲小段55、71-9及75-2地號(重測前)等3筆省有學產地土地,自民國50年下期至68年上期係由國立臺灣藝術專科學校占用,且於68年繳清損害賠償金後出租予該校(租期自68年5月1日至71年4月30日),嗣後依行政院71年6月21日台內地字第96361號函准有償撥用,惟前開地號土地是否曾於35、36年間出租予藍恭先生,因年代久遠已無案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45頁)),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土地租賃借契約書及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等影本是否真正,即非無疑。又原臺北縣板橋市○○○段浮洲小段55、71-9及75-2地號(重測前)等3筆省有學產地土地,自50年下期至68年上期係由國立臺灣藝術專科學校占用,且於68年繳清損害賠償金後出租予該校,租期自68年5月1日至71年4月30日,業經新北市政府函釋如上,則被告提出臺灣省臺北縣政府51年2期及53年1期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等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08、209頁),抗辯系爭土地係由藍恭租用並持續於51年、53年繳納租金云云,即與上開新北市政府函釋之資料不符,尚無可採。況且,觀諸被告提出之臺灣省臺北縣政府51年2期及53年1期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等影本,其上並未記載繳納代金地租之地號,則究竟係繳納何筆土地之何種費用,尚屬未明。至於被告另提出之臺北縣政府41年度下期戶稅繳納通知書、49年上期房捐查定通知書、55年上期自然人戶稅繳納通知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10至213頁),其上並未記載房屋坐落之土地地號,且其係繳納戶稅、房捐之單據,充其量僅能證明有使用房屋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占有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確有正當權源。是被告藍明宗等以前詞抗辯其等係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134、135地號土地,即乏依據。此外,被告等迄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占用系爭134、135地號土地有合法權源存在,自屬無權占有。
⒋被告藍順連、藍玉琴、王金庭及王思銘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⒌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
⑴被告藍予伶、藍秀枝、藍秀美、藍美惠、藍國雄、藍美娟、藍順連、藍明宗、藍金龍、王金庭、王思銘及藍玉琴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210.7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同段1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2、面積14.94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段29巷32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藍予伶、藍秀枝、藍秀美、藍美惠、藍國雄、藍美娟、藍順連、藍明宗、藍金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3.36平方公尺之鴿舍,編號B-1、面積80.27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
D、面積87.43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及同段1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1.44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請求被告藍予伶、藍秀枝、藍秀美、藍國雄、藍美惠、藍美娟、藍順連、藍明宗、藍金龍連帶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但均以年息6%計算為適當: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因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其受有損害,即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藍予伶、藍秀枝、藍秀美、藍國雄、藍美惠、藍美娟、藍順連、藍明宗、藍金龍應連帶給付自94年12月26日起至99年12月25日(原告民事辯論意旨書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 籃玉琴 之日視為對其起訴之日,見本院卷㈡第103頁反面、第105頁)止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查:
⒈系爭134、135地號土地於96年前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
尺9,300元,並自96年1月起申報地價調整為每平方公尺9,
400元,再於99年1月申報地價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0,500元,有土地謄本可稽(見本院98年度板簡調字第457號卷第29頁,本院卷㈠第46、47頁)。又房屋之申報價額,因目前市縣地政機關並未進行估定,故無房屋之申報價額可資認定,是本件依系爭32號建物之課稅現值作為各該年度系爭房屋、鐵皮建物、鐵皮棚架及鴿舍之申報價值,應屬適當。系爭32號房屋94年申報價值為23,500元、95年申報價值為22,700元、96年申報價值為21,900元、97年申報價值為21,100元、98年申報價值為20,300元、99年申報價值為20,300元,此有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99年
3月5日北稅板二字第099000705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1、62頁)。而系爭32號建物、鐵皮建物、鐵皮棚架及鴿舍占用系爭134135地號土地之面積共418.16平方公尺(
23.36+80.27+1.44+210.72+14.94+87.43=418.16)。⒉是系爭32號建物等坐落之土地及建物94年至99年之申報總價
:94年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為3,912,388元【(9,300X418.16平方公尺)+23,500=3,912,388】、95年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為3,911,588元【(9,300X418.16平方公尺)+22,700=3,911,588】、96年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為3,952,604元【(9,400X418.16平方公尺)+21,900=3,952,604】、97年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為3,951,804元【(9,400X418.16平方公尺)+21,100=3,951,804】、98年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為3,951,004元【(9,400X418.16平方公尺)+20,300=3,951,00
4】、99年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為4,410,980元【(10,500X418.16平方公尺)+20,300=4,410,980】。
⒊又按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
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原告校地內,鄰近有大觀國小、大觀國中、華僑高中等各級學校,屬人文氣息濃厚之文教區,且有聯營701、702、234正線、264,以及臺北客運等多線公車經過,另有區公所接駁車、文化公車等往返府中、板橋捷運站,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系爭土地附近均為住宅區,巷弄狹小等情,經本院實地履勘,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98年度板簡調字第457號卷第79至92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及被告所有於系爭土地上建物使用狀況及兩造主張陳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宜。從而,被告藍予伶、藍秀枝、藍秀美、藍國雄、藍美惠、藍美娟、藍順連、藍明宗、藍金龍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94年12月26日起至99年12月25日止,合計為1,210,186元【(3,912,388元×0.06)×6/365+(3,911,588元×0.06)+(3,952,604元×0.06)+(3,951,804元×0.06)+(3,951,004元×0.06)+(4,410,980元×0.06)×359/
365=1,210,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元(4,410,980×0.06÷12=22,05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超過上開部分,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⒋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藍予伶、藍
秀枝、藍秀美、藍國雄、藍美惠、藍美娟、藍順連、藍明宗、藍金龍應連帶給付原告1,210,186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原告之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179條前段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藍予伶、藍秀枝、藍秀美、藍美惠、藍國雄、藍美娟、藍順連、藍明宗、藍金龍、王金庭、王思銘及藍玉琴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210.7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同段1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2、面積14.94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段29巷32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藍予伶、藍秀枝、藍秀美、藍美惠、藍國雄、藍美娟、藍順連、藍明宗、藍金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
23.36平方公尺之鴿舍,編號B-1、面積80.27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D、面積87.43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及同段1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1.44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藍予伶、藍秀枝、藍秀美、藍國雄、藍美惠、藍美娟、藍順連、藍明宗、藍金龍應連帶給付原告1,210,186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原告之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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