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8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86號原告 李錦政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昱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0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旁,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嗣經被告於104年3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於103年11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原告載送子女上補習班,
途經臺中市○○區○○路○○巷○○○○○路00○0號旁),斯時,一部休旅車正從新興路轉入35巷口,因巷道寬度僅為6米,整條巷道兩旁皆停放汽機車及違停車輛等,況且,該處為巷口處,原告無從倒車,該休旅車亦因車後為新興路,車輛往來繁多,不敢貿然倒車,僅見該部休旅車貼靠右側,並示意要求以「相互左右借道會車法」來會車,惟於同日上午約莫11時,原告接獲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分隊員警 杜宜珊 電話,並詢問原告上午8時左右,有無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路00○0號旁),擦撞一部停置路邊車輛之後視鏡,原告即回答該時間左右,確實駕車經過,但不知有擦撞他車後視鏡情形,並告知訊問員警願馬上到案說明,嗣後,原告約莫於11時50分到案陳明,惟該名員警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開立處罰通知單,處分原告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訴,詎料,被告竟未有詳查事實情節並依法裁決,原告不服始提出行政訴訟以資救濟,綜上,合先敘明。
㈡行政罰法應有明確性原則:
⒈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國
家公權力之行為是否明確,以三個要素為判斷基準,⑴可理解性,以一般人所具有的理解能力為準(參大法官釋憲第545號),⑵可預見性,以受規範者所具有理解能力為準(參大法官釋憲第524號),⑶審查可能性,以司法者或客觀的第三人藉由邏輯的方法可以審查為準(參大法官釋憲第545號)。
⒉行政罰法上,明確性原則的要求,有以下兩個層面:
⑴法律本身規定之明確,明確性原則要求行政機關需有明
確的法律依據,始可課人民以行政罰,且該作為依據的「法律」本身,「雖以抽象概念表示,不論其為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均須無違明確性之要求,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適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
⑵法規命令之明確,法律雖可授權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規
定行政罰事項,但亦須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此經司法院大法官迭經解釋在案。(釋313;322;324;327;336;345;346;358;366;404;409;428;436;438;442;443;444;445;454;456;462;471;474;476;491;510;511;514;522;524;545;547;570;586;593號解釋資參)。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經查,被告開立交通違規通知單其理由為指稱原告「明知」肇事(財物損害),卻「未依規定處置」隨後駛離現場,亦即為「肇事逃逸」,聽聞被告此等論述,其對法律之解釋應屬有誤會。
⒋明知與不知及行政處罰責任裁量: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並未規定過失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故不論對事實認知有誤(構成要件錯誤)或對法規認知有誤(禁止錯誤),皆屬可予處罰之行為,亦即被告交通太平分隊無須探究原告會車剎那,擦撞他車後視鏡或造成損害是否明悉,並非本法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⒌未依規定處置:所謂「規定」所指為何?法規命令並無明
文「規定」,又解釋之內容有莫衷一是,亦即未有標準作業程序(SOP),得讓原告有可理解性及可預見性,更遑論有所謂之審查可能性,況且,原告真不知會車當時發生何事又如何依「規定」處理,再者,若原告知悉僅僅兩車後視鏡碰觸,就停滯車輛不動,報警處理,又是否妨害交通,及浪費警察人力資源?雖被告交通太平分隊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3號提案內容答辯指稱,「肇事後逕行駛離,不利於調查鑑定」為由,仍認定處分並違法(證物三),距於66年2月1日至今已約近40年,依上開法院所提案之時空背景及因素與現今係完全不一,當年車輛交通流量低,擁擠程度亦不高,現行車輛大多裝有行車紀錄器,及各路口巷道皆裝有監視錄影系統,要釐清肇事責任並非困難,經查,報案人 李鼎輝 現居臺中市○○區○○路○○○○號2樓(即新興路35巷口)其住家及該巷道皆裝置監視器及錄影系統,據悉報案人亦係提供監視錄影全程部過程及情節交予交通太平分隊辦理,即何來未能調查鑑定之情事?顯為空言推辯之詞。
⒍肇事(僅財物損害)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
第2項所謂「逃逸」是否包括駛離現場後又折返原地,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就立法意旨言,應認為不包括;蓋立法者制定本條之目的是要駕駛人注意生命安全、減少傷亡發生。而依社會一般之通念,汽車駕駛人因輕微擦撞他人,未立即察覺而繼續前行,事所恆有,嗣後因路人告知遂折返原地施行救護者,卻少之又少;若折返原地施行救護仍要裁處永遠吊銷駕駛執照,爾後勢必無人願意為此不智之舉,豈不違背立法者制定本法之目的。刑法尚且有中止犯減輕其刑之規定,今駕駛人甚至自始欠缺「逃逸」之意圖及故意,其情節較中止犯尤輕,竟要接受和有逃意圖者相同之處分,豈得情理之平哉?或謂行政犯,不問故意、過失,祗要有違規之事實存在,即應接受處罰。吾人認為「逃逸」二字本身即有「故意」之內涵,在語言學上,未曾聽說有「過失逃逸」之情形,故「逃逸」必指故意,不包括過失(參大法官釋憲第284號解釋文)。總言之,致人死傷而所謂逃逸,係指應加重處分未盡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客體是指生命及健康);致財物損失而所謂逃逸,係指應加重處分,已被明確指證損壞財物之人,而仍故意逃避、推諉卸責或拒絕到案說明等情事而言(保護客體是指財物所有權人之侵權損害請求權),兩者保護客體不同,逃逸之法律定義及解釋亦有所不同,以符合法律訂立之精神、意旨及目的。承上開法律意旨,經查,103年11月30日上午約莫11時,原告接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分隊員警杜宜珊電話,並詢問原告上午8時左右,有無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路00○0號旁),擦撞一部停置路邊車輛之後視鏡,原告即回答該時間左右,確實駕車經過,但不知有擦撞他車後視鏡情形,並告知訊問警員願馬上到案說明,嗣後,原告約莫於11時50分到案陳明,顯見原告並無所謂故意隱匿逃避損害賠償之責任,亦即無所謂逃逸之故意犯意。
㈢行政罰法及行政處分應符合比例原則:
比例原則旨在強調國家進行干預行政時,「不得為達目的不擇手段」。比例原則在強調目的與手段間之均衡。在行政罰的施行上,應考慮違反情節的輕重與行政不法行為的結果,在立法及執行上選擇適當的處罰手段,並應遵循正當程序。若立法過嚴,完全剝奪人民提出異議的機會,或以「怠惰裁量」的方式,不知青紅皂白,規定一律如何處罰或予以法律上擬制,均屬違反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384號解釋即認為針對「裁量怠惰」及「過度擬制」的行政行為,宣告其違反比例原則。又釋字第327號另對「不當的擬制」,警告其有違憲(比例原則)之虞,為符合比例原則,各機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以凡初犯某法規,處以最低罰鍰數額之處罰,並依違犯次數的增加,而加重處罰或依情節輕重而訂定處罰額度,應屬符合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3號解釋主要在宣誓裁量基準如果未以「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輕重,作為處罰裁量基準,係不合目的之裁量,經查,原告行車於足有妨害交通及窒礙難行之巷道,僅因會車不慎與他車發生後視鏡碰觸之情節,雖造成該車後視鏡脫落(可組裝回復),為該車輛車齡已有30餘年,其後視鏡之價值僅為數百元,詎料,被告交通太平分隊,竟處以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處以該法條最重處罰,按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原告「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應屬輕微,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然被告交通太平分隊卻處以最重處罰之處分,顯為不合目的性之裁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及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1月29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0000000
000號函說明二略以:「…本分局員警處理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區○○路○○○○號前路邊停車遭擦撞之A3類交通事故肇逃案件,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發現該肇事自小客車車號為0000-00,肇事後駕駛未依規定處理即逕由新興路35巷往新興路方向逃逸,該車駕駛人 李錦政君 經警方通知後始到案說明, 李君 於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自陳:『…於新興路33-1號旁與一自小客車會車,行駛時感覺右後照鏡有異樣…』,足見李君於事發當時應清楚知悉渠已與該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且未依規定處置即逕行離去,本分局員警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予以舉發」。顯見原告確有肇事未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法裁罰,即無違誤。
㈢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
號函略以:「用語解釋:㈠交通事故:指在道路(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因肇事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而言」。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作談會刑事類73號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復依據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號函所示,所稱之「交通事故」或「肇事」必須是因為駕駛車輛在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因此肇事的結果非僅限於「人員傷亡」而已,尚且包括「財物之損害」,蓋因「人員傷亡」所欲保護的是「生命、身體法益」,要屬無疑﹔而「財物損害」則涉及當事人的「財產法益」,若致他人財物損害尚涉及受損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否順利行使問題。而對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則需有賴於肇事現場的鑑定,故一旦發生交通事故,事故雙方之當事人均需留置原地,以利事故之調查,乃是針對前述法益保護所必要,而與當事人之任一方是否為肇事之原因與否無關。
㈣再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肇事後,未及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意即駕駛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無過失,仍需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末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犯;而未必故意,係指駕駛人對於駕車有無肇事不確知,或對於有無使人受傷尚未確知,但因駕車肇事而發生使人傷亡之結果,駕駛人已有所懷疑,且對於所發生之結果為何並不在乎,是否有人員之死傷亦不在意,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㈤本案依據舉發機關所提供之原告103年11月30日13時15分處
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於問題2詳述肇事經過部份記載原告表示:「…於新興路33-1號旁與一自小客車會車,行駛時感覺右後照鏡有異樣,之後我就往新興路右轉行駛離去」,原告並於紀錄表上簽名確認,故而原告對於車禍肇事的發生縱使無直接故意,對於駕車有無肇事不確知,但當時已察覺異狀,卻仍未停車查看而逕行離去,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㈥原告復主張:「…被告交通太平分隊卻處以最重處罰之處
分,顯為不合目的之裁量」,惟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中之輕微違規勸導之規定,其中已列舉輕微違規勸導之類型,並未包含同條例第62條規定之肇事逃逸,且注意事項中同時規定如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交通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者,仍應依權責舉發之,今舉發機關接獲民眾報案處理A3類交通事故肇逃案件,依前開注意事項規定,即應予以舉發,並無輕微違規勸導之空間。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被告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安講習,顯無違誤且處理細則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故並無原告所稱「處以最重處罰之處分,顯為不合目的之裁量」之情形。
㈦末按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
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蓋此規定乃對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賦予行政機關於認以不處罰為適當時,得免予處罰之裁量權限,惟肇事逃逸非屬情節輕微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原告以該車車齡已有30餘年,其後照鏡之價值僅數百元,主張其肇事逃逸之行為屬情節輕微,顯係原告主觀之認知,自不足採。至於原告另主張未依規定處理之「規定」所指為何?法規命令並無明文規定云云,按處理辦法第3條已就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應如何處理予以規定,原告持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對於相關規定應有所知悉,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自我脫罪之詞,當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
定處置」,係指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置。此乃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而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經核無違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本質,合乎授權明確性原則,自得援引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之依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惟欲以此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車肇事之情事,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仍然逃逸,始克相當,若駕駛人並未肇事或不知自己肇事而離去,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㈢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合乎比例原則,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㈣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是否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與訴外人李鼎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他車輛)發生擦撞,且原告於「知悉」後復未依規定處置而離去?經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4年1月29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記載略以:「…本分局員警處理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區○○路○○○○號前路邊停車遭擦撞之A3類交通事故肇逃案件,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發現該肇事自小客車車號為0000-00,肇事後駕駛未依規定處理即逕由新興路35巷往新興路方向逃逸,該車駕駛人李錦政君經警方通知始到案說明,李君於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自陳:「…於新興路33-1號旁與一自小客車會車,行駛時感覺右後照鏡有異樣…」,足見李君於事發當時應清楚知悉渠已與該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且未依規定處置即逕行離去,本分局員警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予以舉發。…」,並檢附監視器影像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採證照片及談話紀錄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8頁)。
⒉經本院勘驗調查⑴民眾車輛(下稱某車輛)所提供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光碟。⑵民宅之監視器錄影光碟。⑶舉發機關員警與原告之通話錄音。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反面),勘驗結果為:
⑴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wmv
A.畫面係由某車輛之內部往前擋風玻璃方向拍攝,攝得前方路況全景,並無音效。
B.約2分31秒許:某車輛由臺中市○○區○○路左轉駛入新興路35巷內。
C.約2分34秒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前方路口處左轉駛入同一巷道,並往某車輛方向迎面駛來。
D.約2分37秒許:某車輛靠右緩慢行駛至幾近停駛。而原告系爭車輛則往某車輛之左側直行駛來。
E.約2分42秒許:雙方車輛接近且會車。⑵檔案名稱:DSCF4402.AVI
A.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00:09:25,係某民宅之監視器拍攝門前巷道之錄影畫面。此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他車輛)係於巷道內靠右緊鄰某民宅停放。
B.約08:09:28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他車輛左後方之路口處左轉駛入同一巷道,並往他車輛方向駛來。
C.約08:09:29許:他車輛左前方出現某車輛之車頭,某車輛靠右緩慢行駛至幾近停駛。由畫面顯示,他車輛在左、某車輛在右,兩車平行,中間僅餘約一輛自小客車可通行之距離。
D.約08:09:33許:原告系爭車輛加速由他車輛後方駛來,並駛入他車輛與某車輛中間所餘之通道。
E.約08:09:36許:原告系爭車輛之右側後照鏡與他車輛之左側後照鏡發生擦撞,他車輛之後照鏡明顯變形。且由畫面顯示,原告系爭車輛與某車輛會車時,同時與他車輛發生擦撞後,並在與某車輛會車之同時,減速行駛。
F.約08:09:38許:原告系爭車輛與某車輛會車並駛離。

A.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通知李先生的第一通電話).wav
a.太平...交通隊;(原告)你好,我姓李;啊;(原告)哪邊我是太平...你姓什麼;(原告)我姓李...
b.約33秒許:交通分隊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有一台自小客車車號0000-00?原告稱對。
c.約39秒許:員警表示原告今天早上在新興路的巷內與人家會車時,撞到人家路邊停車。原告稱怎樣。
員警表示原告要出來處理。
d.約57秒許:原告質問員警他那個地方可以停車嗎?員警表示可以。
e.約1分02秒許:原告質問他那個地方後視鏡不用摺起來嗎?員警表示他那邊沒有紅黃線。原告稱對,沒有紅黃線也沒有中間線,那是單行道嗎?員警表示那邊也不是單行道。
f.約1分15秒許:原告問他車怎樣?員警表示原告擦撞到他的後視鏡。
g.約1分19秒許:原告稱他有什麼證據說我擦撞到他的後視鏡。員警表示有監視器,請原告到交通分隊來看。原告稱好,請他本人也過來。
h.約1分53秒許:員警表示原告過來後,也會請他一起過來。原告重複稱請他過來,我的也有損壞,看他要怎麼賠償。
i.約2分24秒許:員警詢問原告什麼時間可以過來交通分隊?……電話斷線
B.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通知李先生的第一通電話).wav
a.約31秒許:原告稱叫他過來,幾點嘛,民事問題嘛。員警表示要看原告時間。
b.約40秒許:原告稱那個巷子口到底是雙向都可以停車還是怎樣,根本都沒有劃線,那是你們,到底應該是區公所還是市政府要去劃線啊,什麼線都沒劃。員警表示到現場他就是沒有劃線。原告稱一個道路沒劃線,那是交通道路嗎。
c.約59秒許:員警表示原告反應線的問題,我們無法幫你解決。原告稱沒關係,你就叫他來嘛。
d.約1分07秒許:員警詢問原告什麼時間可以過來?原告稱1點半吧,你叫他過來。
e.約1分18秒許:原告請員警去交通規劃反應,那個全部都給我劃紅線,我已經講過很多次,村里長也不幹的事,你們警察只會來說誰怎麼樣怎麼樣,那個地方停車,巷子多難會車,你們自己去看,交通隊在幹什麼東西,不是只會取締。員警表示只負責處理交通事故,劃線不是我們的勤務。
f.約1分52秒許:原告稱1點半請他過來啦,看他要怎麼處理,那個破銅爛鐵的車停在那邊。
g.約2分08秒許:員警表示在太平分局2樓這邊,1點半嘛。原告稱1點半,你請他過來。員警表示OK,你們再一起講。原告稱反正我不會理他,我去就跟你交代而已。員警表示反正後續賠償你們自己講,我們也不會介入。
⒊復依舉發機關所屬太平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所載,原告針對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經過情形表示:「我由新興路35巷往新興路方向直行,我於新興路33-1號旁與一自小客會車,行駛時感覺右後照鏡有異樣,之後我就往新興路右轉行駛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且依員警採證照片顯示,訴外人李鼎輝所有之他車輛(即IX-2087號自小客車)左側後照鏡嚴重變形折損;而原告系爭車輛之右側後照鏡上有明顯掉漆擦撞痕跡(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
⒋由上開民宅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員警採證照片等資料,可知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與訴外人李鼎輝所有並停放於路旁之他車輛發生擦撞,造成雙方車輛之後照鏡均受損。又依當時之道路現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進行會車,而必須通過他車輛與某車輛中間僅餘約一輛自小客車可通行之距離,揆諸一般駕駛人之常態反應,應即緩慢行駛並提高注意能力,以避免與鄰車發生擦撞,然而,原告竟係加速駕車由他車輛後方駛來,並駛入他車輛與某車輛中間所餘之通道,於會車且擦撞他車輛之際,原告始突然減速緩慢行駛。觀之他車輛左側後照鏡嚴重變形折損,以及原告系爭車輛右側後照鏡上深刻擦撞痕跡,可知此擦撞力道甚大,再衡諸原告系爭車輛乃一般自小客車,車內空間小,駕駛人距離右側後照鏡不遠,從而,正提高注意能力駕車會車之原告應屬知悉此擦撞情事,此觀原告於談話紀錄表中自承當時感覺右後照鏡有異樣等語,亦得此證。況且,當日承辦員警循線初次聯繫原告時,僅確認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並告知原告早上行經新興路巷內時擦撞路旁停放車輛情事,而針對擦撞部位尚未告知,原告即反先質問員警「他那個地方可以停車嗎?」「他那個地方後視鏡不用摺起來嗎?」(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亦可佐證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某車輛會車並擦撞他車輛之際,應屬知悉原告系爭車輛右側後照鏡有與他車輛左側後照鏡發生擦撞之情。
⒌據此,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客觀上確實有與
訴外人李鼎輝所有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且為原告所知悉,然原告並未下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及留置現場,復未留下聯絡資料逕自離去,主觀上顯係故意為之,核屬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而離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而應受罰。
⒍至於原告主張:本件舉發違規及裁罰有違明確性原則及比
例原則云云,查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因此被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有據,並無違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另原告表示「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應屬輕微,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得免予處罰云云,按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係賦予裁罰機關得針對個案情節之裁量權限,因此,本件被告認為原告並無得免予處罰之特殊事由,而依據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原告作成裁罰,乃屬被告裁量權之運用,除有顯然違法或不當外,本院應予尊重。從而,原告主觀認知其違規情節輕微,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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