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因女朋友關係有爭執,詎被告丙○○、乙○○二人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二十二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將甲○○毆打成傷。案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丙○○、乙○○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乙○○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與被告丙○○、乙○○二人達成和解,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及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爰依首揭規定,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黃堯讚法官周玉蘭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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