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建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74號原告創藝玖玖電影製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依玲 訴訟代理人 許克亘 被告 陳奕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萬7,632元,及其中40萬元部分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43萬7,63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3頁)。嗣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1,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95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為聲明之減縮,且請求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向伊承攬臺北市○○區○○路00號辦公室及附屬房間之輕鋼架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已支付第一期承攬報酬36萬4,021元(已扣除被告支付之油漆費)。惟被告未能通過第一期工程之驗收,所以無法為後續工程之施作,且經伊催告被告應如期完成及改善瑕疵,被告反而於111年1月26日前往系爭工程現場拆除已施作之工程,甚至搬走堆置現場而未施作之材料,伊有報警,是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餘已給付部分,對於伊無利益可言,伊以起訴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36萬4,021元。又被告上開行為,造成系爭工程無法完成,使伊無法營業,而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共計143萬7,632元,請求被告賠償不能營業之損失143萬7,63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1,651元(計算式:36萬4,021元+143萬7,632元=180萬1,653元,差額2元係原告之處分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假執行聲請部分,原告於最後一次具狀中,未列入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有承攬系爭工程,第一期有完工,做到第二期做完約56萬元,尾款沒有給伊,第三期沒有做,原告就告伊偷竊,此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伊要再跟原告請3萬工程款但沒有給伊,伊就拿回我的材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向其承攬系爭工程,其並已支付承攬報酬36萬4,021元予被告等情,此有手寫明細表可佐(本院卷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未能通過第一期工程之驗收,故無法施作後續工程,且經其催告應如期完成及改善瑕疵,仍未完成,依法解除契約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施作工程有瑕疵,未能通過第一期工程之驗收
,所以無法後續工程施作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部分即「原告主張被告施作工程有瑕疵,未能通過驗收第一期工程」等情,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之,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負責舉證後(本院卷90頁),原告僅事後具狀提出估價單2紙為憑(本院卷99-101頁),惟上開估價單2紙無法證明「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未能通過第一期工程之驗收」等情,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原告亦自陳第一期工程通過驗收後,才會往後施作第二期工程等情,是原告既已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未能通過第一期工程之驗收」等情,故其已無法讓被告繼續施作後續工程。值此,原告對於「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未能通過第一期工程之驗收」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主張要難逕認可採,從而,被告無法繼續如期施作後續工程,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未能通過第一期工程之驗收,而未能完成系爭工程」,而以起訴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所據,是其請求被告應返還已受領報酬36萬4,021元,及賠償不能營業之損失143萬7,632元,亦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80萬1,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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