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1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德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明德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里○○路由自由路往遊園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里○○路標示為「01083」路燈前之彎道時,原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因睡眠不足深感疲勞,導致精神不濟而呈現打瞌睡狀態,疏未注意行車方向,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跨越雙黃實線並駛入對向車道內。適有 曾翊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里○○路由遊園路往自由路方向(即郭明德之對向車道)駛至該處,乍見郭明德駕車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迎面駛來,業已閃避不及,郭明德所駕自用小貨車之前方遂猛烈撞擊曾翊榮騎乘機車之車頭,曾翊榮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合併骨頭缺損、右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關節面移位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舌頭撕裂傷、牙齒斷裂、右大腿開放性傷口15公分併肌肉撕裂傷、腦震盪、四肢、軀幹以及背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郭明德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涉有上開犯行前,先委請路人協助報警處理,並於到場處理員警詢問時自首犯罪,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中均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翊榮委請 李國源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明德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參偵字卷第7至9頁、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翊榮於員警詢問時證述其如何遭被告駕車撞及等情相互合致(詳參偵字卷第10、11頁),復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詳參偵字卷第12至26頁,核交字卷第5至10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2項之規定,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前一天晚上整夜在釣魚,下午4點開車要回家,打瞌睡車子偏離車道,撞上告訴人機車等語(詳參偵字卷第35頁反面),對照卷附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該部自用小貨車於發生碰撞時,確已跨越雙黃實線而侵入對向車道(詳參核交字卷第9頁反面、第10頁正面,偵字卷第13頁)。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外出,本應遵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侵入對向車道,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以致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對向車道上由告訴人曾翊榮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已有過失。而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直接導致告訴人曾翊榮受有前揭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涉有本件犯行前,即委請路人代為報警處理,並於員警到場時自承肇事,此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即明(詳參偵字卷第8頁正面,本院卷第26頁正面),而告訴人曾翊榮於警詢時則坦言不知是何人報案等語(詳參偵字卷第11頁正面),尚無從推翻被告前揭供述之真實性。且被告復於其後本案偵審期間均到庭接受裁判,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自承其曾於駕車前飲酒等語,惟本案為警查獲時,被告當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15毫克,此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罪之構成要件已有未合;且經檢察官就被告涉嫌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偵查結果,亦認被告係因一時疲累生睏,致失控撞上對向機車,尚非飲用酒類所致,故而認定被告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3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詳參本院卷第6至7頁)。從而,依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遽認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精神狀況欠佳而呈現打瞌睡狀態,竟駕車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其交通過失情節重大,且告訴人曾翊榮在己方車道依規定騎車前行,卻無端遭此猛烈撞擊,所受身體傷害程度非輕,被告犯罪所為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而被告雖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曾翊榮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非無可議,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參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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