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1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鎰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鎰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劉鎰銘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中簡字第2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3年
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表示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向綽號「 阿誌 」、「美美」之 吳國誌蔣桂美 所購買(見毒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41頁反面),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024號、107年度偵字第18640號、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提起公訴,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上開起訴書(見毒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反面)附卷可稽,是堪認本案因被告供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而查獲,被告所犯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
,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而其猶未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3358號被告劉鎰銘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鎰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為本署檢察官以102年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18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19日上午7時23分許,由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後被告於警詢中接受警方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鎰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
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係蔣桂美與吳國誌,為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024號、107年度偵字第18640號、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提起公訴,有移送書、起訴書等在卷可參,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檢察官郭靜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曾旭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