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宇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宇翔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人頭帳戶,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10日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楊憲奎 (檢察官另案偵辦)指派前來收取帳戶之人,再由楊憲奎將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賴 京佑 、邵 識愷 、張 宗盛林冠宇 施用詐術,致 賴京佑邵識愷張宗盛 、林冠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逞。嗣因賴京佑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告訴人賴京佑、邵識愷、張宗盛、林冠宇(下稱告訴人等4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陷於錯誤後,各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賴京佑、邵識愷、張宗盛、林冠宇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賴京佑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網站廣告畫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邵識愷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站廣告畫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宗盛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冠宇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8年6月5日108忠法查密字第48708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108年12月5日108龍潭字第3320800244號函附之帳戶掛失補發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固使得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應僅係對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本案告訴人等4人詐騙渠等所有財物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幫助犯,業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被告對於係詐欺集團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犯之一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併予敘明。
四、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等4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供稱:以一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售上開帳戶等語在卷,惟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獲得犯罪利益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二)至告訴人等4人分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前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證,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金融帳戶││││││新臺幣)││├──┼───┼────────────┼────┼─────┼───────┤│1│賴京佑│於108年3、4月間,該詐欺│108年4月│3萬元│上開帳戶││││集團某不詳成員上網至「│10日某時││││││8891中古車」網站上,虛偽│許││││││刊登出售中古車廣告,致賴│││││││京佑上網瀏覽時發現前揭廣│││││││告,因陷於錯誤,依廣告上│││││││所載電話連絡後,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東霖 」為好友│││││││,再透過LINE以3萬元價格│││││││,向暱稱「李東霖」下單購│││││││車,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2│邵識愷│於108年3、4月間,該詐欺│108年4月│3萬元│上開帳戶││││集團某不詳成員上網至「│10日12時││││││8891中古車」網站上,虛偽│48分許││││││刊登出售中古車廣告。致邵│││││││識愷上網瀏覽時發現前揭廣│││││││告,因陷於錯誤,依廣告上│││││││所載電話連絡後,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東霖」為好友│││││││,再透過LINE以3萬元價格│││││││,向暱稱「李東霖」下單購│││││││車,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3│張宗盛│於108年3、4月間,該詐欺│108年4月│3萬元│上開帳戶││││集團某不詳成員上網至「│10日14時││││││8891中古車」網站上,虛偽│27分許││││││刊登出售中古車廣告。致張│││││││宗盛上網瀏覽時發現前揭廣│││││││告,因陷於錯誤,依廣告上│││││││所載電話連絡後,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東霖」為好友│││││││,再透過LINE以3萬元價格│││││││,向暱稱「李東霖」下單購│││││││車,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4│林冠宇│於108年3、4月間,該詐欺│109年4月│3萬元│上開帳戶││││集團某不詳成員上網至「│11日某時││││││8891中古車」網站上,虛偽│許││││││刊登出售中古車廣告。致林│││││││冠宇上網瀏覽時發現前揭廣│││││││告,因陷於錯誤,依廣告上│││││││所載電話連絡後,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東霖」為好友│││││││,再透過LINE以3萬元價格│││││││,向暱稱「李東霖」下單購│││││││車,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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