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66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郭蓁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循環借款使用,約定借款
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首次可動用額度
為5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1年,期滿30
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
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自借款日起,
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
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借款
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如
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給付。詎被告竟自95年4月17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姜悌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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