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2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宏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宏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馮宏根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明知上情,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7分許行經嘉義縣大林鎮縣162線公路4.2公里東向車道時,自後追撞前方林○○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20分對馮宏根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宏根於警偵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於警詢陳述明確(警卷第4至5頁),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1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可稽(警卷第6頁、第11至18頁、第23至2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然仍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且行進過程中發生車禍事故,被告所為實為可議;惟慮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