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祐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祐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上偽造之「 王威峻 」署名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起「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行使變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4行起「將王威峻國民身分證上之相片換貼其個人相片」更正為「利用電腦軟體PowerPoint將王威峻國民身分證翻拍畫面上之相片編輯換貼其個人相片後列印並護貝」、第6行「408號」更正為「410號」、末行補充「與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以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又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第75條關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為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若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電磁紀錄後加以列印成紙本而行使者,自與偽造、變造原本同有使人誤判身分之可能。而被告將王威峻國民身分證之翻拍畫面電磁紀錄,以電腦軟體將原本王威峻照片換成自己之照片,該電磁紀錄再經列印成紙本,已足以作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之用,則被告將之持向銳騰通訊員工查閱而行使,堪認係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認國民身分證係屬偽造云云,惟被告僅係翻拍改貼其個人相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指訴綦詳,應認上開國民身分證翻拍畫面資料為真正,僅換貼照片而非法變更其內容,自屬變造,聲請意旨所認,容有未洽,又聲請書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被告出示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供店家員工查閱而行使,則其僅論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罪名,漏未論及同法條第2項,亦有未當,均附此指明。
又被告變造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在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偽簽王威峻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交付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為圖私利,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率以變造證件及偽以其名義使用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申購手機而為本件犯行,非僅有害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之公信力及紊亂社會交易秩序,更足以妨礙銳騰通訊對審核手機分期付款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王威峻,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IPHONE13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偽造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上之「王威峻」之署名2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830號被告楊祐承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0號(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祐承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前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購買王威峻國民身分證之翻拍畫面,將王威峻國民身分證上之相片換貼其個人相片(下稱本案偽造之身分證),復於110年10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銳騰通訊,出示本案偽造之身分證,辦理手機購機無卡分期付款,以供銳騰通訊之員工查閱而行使,且未徵得王威峻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王威峻身份,在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偽簽王威峻署名2枚,而偽造私文書據以行使,致銳騰通訊之員工當場核對本案偽造之身分證上照片與在場之楊祐承相符,而陷於錯誤,誤認楊祐承即為王威峻,遂交付IPHONE13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4萬1,604元),足生損害於王威峻及銳騰通訊對審核手機分期付款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威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祐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威峻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辦理手機購機無卡分期付款之照片、本案偽造之身分證照片、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前階行為,應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應係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之特別規定,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犯罪事實欄所載「王威峻」之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取得之手機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檢察官龔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