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士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31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士隆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士隆於本院所為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廖鴻錡 、 張銘杰 受傷,同時觸
犯2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嗣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
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等之傷勢,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31號被告張士隆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士隆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竟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行經該路段534683號燈桿之際,適逢廖鴻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張銘杰,正欲倒車路邊停車,竟突遭張士隆駕車由後方追撞,致廖鴻錡受有頸部痠痛、上眼皮輕微挫傷,約0.5公分等傷害;張銘杰則因而受有左側胸壁擦挫傷之傷害。嗣張士隆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鴻錡、張銘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士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其無照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追撞告訴人廖鴻錡所駕車輛之事實。2告訴人廖鴻錡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張銘杰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車損照片共26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追撞告訴人廖鴻錡所駕車輛,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5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2張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士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麗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