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力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力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1年1月3日上午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1年1月3日上午9時許,經警方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力予業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