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四六三號聲請人 黃典隆
黃藍秀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一號裁定(下稱第六一號裁定)予以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七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判決後提起上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三萬零八百三十一元,而由其等所提之戶籍謄本、郵政存簿、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台中市北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嗣後有何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聲請人執上開低收入戶證明書謂其係無資力者,要難採取。是以其等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等詞。認為第六一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因而駁回聲請人對第六一號裁定之抗告,經核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聲請人泛言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憲法第六十二條,第八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社會救助法第二條之顯然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之聲請再審,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陳國禎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