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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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聲請法官迴避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四六一號聲請人 李義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 吳文永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二三九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吳文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抗字第二三九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為公益而涉訟,聘請不到律師,請准訴訟救助等語,為其論據,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陳國禎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日
V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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