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退還裁判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五五號聲請人 王守信 上列聲請人因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他字第三一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者,應於撤回後三個月內為之,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二號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撤回上訴,本院於同年月二十日函知聲請人已將其撤回上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並告知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所繳第三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有民事撤回上訴狀、本院函及送達證書可稽。乃聲請人遲至一○○年一月十八日始聲請退還所繳第三審裁判費三分之二,顯逾上開期間,自無從准許。末查當事人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應於撤回後三個月內為之,法有明文,法院告知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無非提醒性質,當事人縱未受告知,亦不影響該項期間之進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陳國禎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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