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306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30652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務人 汪心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八四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汪心瑜於民國95年1月3日向債權人辦理借款
,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080,000元整,並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有宅PAY金借款約定書乙紙為證。
(三)、詎料債務人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無效,債權
人乃依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現債務人尚欠債權本金747,648元整,及如上所述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本案受償及請求明細,如後所附之受償明細表;因債務人係自民國96年6月6日起即違約未繳款,至本案利息請求日民國98年2月23日已逾6個月,故依契約規定,請求違約金之利率即以利息請求日時之利率2成計算。
(四)、綜前所述,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所請求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嗣後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是以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