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森選任辯護人蕭麗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偽造之「 朱來 有」印章壹枚、偽造「 朱來有 」印文壹枚均沒收。
理由
一、洪文森與 胡越南 (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 何玉珍 (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洪文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越南、何玉珍二人,於民國100年10月3日上午8許,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路○○號中華郵政台南市 玉井 區郵局前(下稱玉井郵局)前,洪文森則將車停在附近樹下蔭涼處,胡越南、何玉珍2人一前一後,分別進入郵局內,胡越南於郵局內,以辦理提款長者為對象,並於10時18分、19分許,在郵局內伺機窺探朱來有臨櫃提款時所輸入之密碼後,將之記下,尾隨朱來有步出郵局、見朱來有將存摺置於機車右側後方之置物箱內,認為有機可趁,隨即搭上洪文森所駕駛、搭載何玉珍之自用小客車,三人尾隨朱來有所騎機車。
二、洪文森駕車尾隨至附近市場後,見朱來有將車停放於路旁、並站在對街 廖黃玉 賣筍攤位,洪文森即將自用小客車停在朱來有機車旁,利用自用小客車車身擋住位於對街朱來有及廖黃玉之視線,再下車走至對街廖黃玉竹筍攤位旁,與廖黃玉攀談並購買竹筍,胡越南與何玉珍則下車購買麵點、並趁隙偷取朱來有郵局存摺一本(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得手,並將已註銷「 朱志堅 」中華郵局儲金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一本投入箱中,藉以延遲朱來有發現時間。
三、洪、胡、何三人得手後,即趨車離開,途中委由無法證明知情之人,盜刻與朱來有存摺印文接近之印章一枚(未扣案),三人於當日上午抵達高雄市○○區○○路○○號中華郵政鳳山 鳳松 路郵局附近,推由胡越南至鳳松郵局內,利用通儲方式(即以存摺在非開戶郵局提領款項),填寫儲金提款單並蓋用前開盜刻「朱來有」印章一枚於其上,並輸入窺視所得之密碼後,致郵局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上午12時36分51秒許,將朱來有郵局帳戶內之新台幣55000元交予胡越南,致生損害於朱來有及中華郵政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朱來有於當日下午1時許,朱來有發現機車置物箱之存摺已遭更換為「朱志堅」存摺,驚覺有異,隨即向郵局人員查詢後,方知帳戶內存款已遭人盜領前開款項而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獲。
五、案經朱來有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胡越南、朱來有、廖黃玉之警詢筆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否認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1)死亡(2)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3)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4)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任一情形,而其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審判外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中有上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不能(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2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其中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何玉珍經檢察官另案通緝,於本院審理期日傳喚未到
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79頁),可知證人確有所在不明而有無法傳喚之情形。
⒉再核之證人何玉珍於警詢時陳稱內容為至玉井之目的、過
程,且是自由意識下所陳述,警方無對伊威脅利誘或暴力取供,所述均屬實在等詞,且詢問後並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見警卷第6至7頁),是認該警詢證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警詢所證復為證明本案犯行之必要證據,是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何玉珍於警詢時之證言應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而具有認定有罪與否之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及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勘察採證照片等,均係透過錄影設備對現場情況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因上開照片係透過錄影設備拍攝後所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辯護人及檢察官,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五、至其他文書等證據方法,分別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一、訊據被告洪文森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駕車搭載何玉珍、胡越南至臺南市玉井區,將車停在玉井郵局附近達二小時,胡越南、何玉珍先後至郵局內,嗣後開車載胡、何二人至玉井市場內,向廖黃玉購買竹筍時朱來有在攤位上,朱來有存摺內遭他人以通儲方式,在鳳松郵局盜領55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載胡、何二人至玉井,欲尋找離家出走的女兒 洪瑛鎂 ,隨後就與二人道別,不知道胡越南進入玉井郵局窺視朱來有帳戶密碼、在市場竊取朱來有存摺,更未參與胡越南於鳳松郵局盜領朱來有帳戶之款項云云。辯護意旨亦以:本件卷內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向廖黃玉購買竹筍,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參與偽造私文書、盜領款項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被告駕車搭載胡越南、何玉珍,於100年10月3日上午8時許至上午10時30分許,將其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玉井郵局門口對面車道上,胡越南、何玉珍分別入內,胡越南於當日上午10時18分至19分許,在郵局櫃檯前窺視朱來有以臨櫃方式領款,記住密碼,隨後胡越南、何玉珍,於被告購買竹筍之際,竊得朱來有置於機車右側置物箱郵局存摺,胡越南並於當日上午12時36分51秒許,在鳳松郵局,填寫儲金提款單並蓋用前開「朱來有」印章於其上,並輸入窺視所得之密碼後,以通儲方式,自提領朱來有郵局帳戶內之新台幣55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2第13至14頁;偵卷3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32至37頁、141頁至145頁),核與證人朱來有(見本院卷第90至100頁)、胡越南(本院卷第100至119頁)、廖黃玉(偵卷1第6至9頁;本院卷第119至124頁),並有100年10月3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見警卷第39頁)、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警卷第38頁)、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為憑,並有已註銷朱志堅郵局儲金簿1本扣案為憑,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從而,本案之爭點應係被告有無與共同正犯胡越南、何玉珍間,就事實欄所載之各項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被告於案發日之行經路線及相關位置:㈠茲就被告於100年10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行紀錄詳列於下(見警卷第34頁、第38頁):
⒈100年10月3日上午6時5分28秒,行經高雄市○○區○○路安
南街往高市;⒉100年10月3日上午6時54分33秒,行經岡山收費站北;⒊100年10月3日上午7時22分1秒,行經善化收費站北;⒋100年10月3日上午7時33分14秒,行經臺84線37.8公里處往
玉井(東)方向⒌100年10月3日上午9時24分3秒,行經臺南市○○區○○路往
東方向⒍100年10月3日上午9時27分2秒,行經台南市○○區○○路
○○○號往快速道路;⒎100年10月3日上午10時36分50秒,行經臺84線37.8公里處往
麻豆(西)方向⒏100年10月3日上午10時57分9秒,行經新市收費站南;⒐100年10月3日上午11時52分49秒,行經岡山收費站南;⒑100年10月3日上午12時7分2秒,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往鳳山;⒒100年10月3日下午7時27分秒,行經高雄市○○區○○路○
○路000號(往澄清湖);㈡又被告於當日車輛於共犯胡越南盜領款項時(即行經高雄市○
○區○○○路○○號時,該處距離共犯胡越南盜領款項之鳳松路郵局距離僅2.5公里,小客車預估時間大約6分鐘,亦有google地圖影本1紙可憑(見警卷第38頁)。
㈢又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當日上午12時40分21秒發
話時(胡越南盜領款項後)、共犯胡越南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當日上午12時15分6秒通話時(胡越南盜領款項前),二人之基地台位置相同,即為高雄市○○區○○路○○○號12樓,有通聯調閱查詢單3張可佐(見警卷第35至37頁),而該基地台位置距離鳳松路郵局距離約200公尺,亦有google地圖影本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㈣共犯胡越南於當日上午12時36分51秒,在鳳松路郵局盜領款項
一節,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於共犯胡越南盜領款項前,駕車接近僅2.5公里外之鳳松路郵局(12時7分2秒),嗣後於共犯胡越南提領款項後(12時40分21秒)之發話基地台位置,仍與共犯胡越南12時15分6秒之發話基地台同一,據此可認被告、何玉珍於胡越南盜領款項前、後,不僅非常接近鳳松路郵局,也與胡越南相當接近,要無疑義。
㈤從而,共犯胡越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讓伊下車後,伊在原
地等候20餘分後,再自行搭計程車前往鳳松路郵局盜領款項等語,及被告辯稱與胡越南在高雄火車站(偵查中供稱)、後改稱鳳山火車站(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云云,均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不同,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依據。
五、關於共犯胡越南於玉井郵局、鳳松路郵局行為(依監視器翻拍照片時間整理如下)與被告之關聯性:
㈠玉井郵局內(見警卷第20至33頁):
⒈上午8時0分,5468-ME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玉井局對面;⒉上午8時11分,胡越南頭戴深色棒球帽(頭上有不明帽徽)
、身著短袖方格衫,自5468-ME號自用小客車下車、走進玉井郵局;⒊上午8時12分,何玉珍下車;⒋上午8時14分,何玉珍走入玉井郵局;⒌上午8時15分,何玉珍與胡越南於郵局等候座椅上交談、旁
有一執杖、頭戴白色棒球帽老人(簡稱A);⒍上午8時16分,何玉珍離開郵局,搭上5468-ME號自用小客車
;⒎上午8時24分至25分,胡越南於郵局內尾隨A,並不斷變換
站位貼近A,觀察A臨櫃提款;⒏上午8時26分,胡越南離開郵局,並搭上5468-ME號自用小客
車;⒐上午8時28分,提款老者A離開郵局、徒步沿中正路往北而
行;⒑上午8時39分,5468-ME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正路往北而行;上午9時39分,胡越南再進入玉井郵局;⒓上午9時43分,胡越南離開玉井郵局;⒔上午9時53分,胡越南進入玉井郵局;⒕上午10時17分,胡越南在郵局內注意座位身旁之朱來有;⒖上午10時18分至19分,胡越南不斷變換角度、站位,貼近朱
來有身旁,注視朱來有臨櫃提款過程;⒗上午10時20分,胡越南跟隨朱來有,步出郵局;㈡鳳松路郵局內(見警卷第32至33頁):
⒈上午12時26分1秒,胡越南頭戴深色棒球帽(有不明帽徽)
、身著短袖條紋衫進入鳳松路郵局;⒉上午12時30分19秒,胡越南於鳳松路郵局內走動;⒊上午12時36分25秒,胡越南於郵局櫃檯前辦理提款事宜;㈢本院揆諸前開照片可知,
⒈胡越南於上午8時15分起至8時28分許止,在玉井郵局內即與
何玉珍同坐於A身旁,而A起身至郵局櫃檯辦理提款事宜整個過程,胡越南不僅尾隨其後,並貼近A之左側,然後即步出郵局,搭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待A離開郵局後,被告自用小客車也隨即離開原停車處,整個過程,均與10時17分許起至20分許止,胡越南或後、或左、或右接近正在郵局櫃檯提款朱來有,並隨朱來有離開郵局相同,並參諸被告自承隨後與朱來有同於廖黃玉賣筍攤位相遇一節,足認胡越南於玉井郵局內之行為,確係均針對提款老人,並找尋可趁之機所為,要可認定。共犯胡越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臨時起意,針對被害人朱來有云云,顯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不足採信!⒉又共犯胡越南於玉井郵局、鳳松路郵局內所戴棒球帽均為深
色棒球帽(有不明球徽),惟所著襯衫已由短袖方格衫更換為短袖條紋衫,有前開照片為憑,據此足認共犯胡越南離開玉井郵局後至鳳松路郵局之過程中,確有更換服裝!再揆諸共犯胡越南進入鳳松路郵局整個過程,手中僅有提款單、存摺等事物,並無其他衣物類之物品可知,應有他人代為保管共犯胡越南換下之服裝!⒊再參諸前述被告於共犯胡越南盜領款項前後,與共犯胡越南
相當接近一節(見理由㈣所述),被告、何玉珍二人即為共犯胡越南保管換下衣物之人,自有極高之可能性!
六、朱來有、廖黃玉及胡越南之證述如下:㈠證人即被害人朱來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如下(
見前開出處):⒈伊當天至玉井郵局,以臨櫃方式提領5000元,提款時有輸入存摺密碼;⒉伊輸入存摺密碼時,不知道後面有人偷看,是郵局行員問那個男的(指胡越南),先生你要做什麼?那個男的就離開,伊轉頭,才驚覺身後有人偷看伊密碼;⒊伊領回錢後,發現後面有個人一直看,伊覺得很奇怪,也害怕,騎機車離開郵局,那個戴帽子的男子上了一輛車,該車0直跟蹤伊;⒋庭上的胡越南就是郵局裡跟在伊後方的男人。
⒌伊有看到胡越南出郵局後,搭上一輛停在郵局前的白色車輛。⒍伊準備要回家,但是不敢,自後照鏡後看到白色車輛尾隨,就繞往距郵局不遠的菜市場去,有先去買魚,後來至廖黃玉攤位,並把車輛停在距廖黃玉攤位有二、三公尺處之雞肉攤位附近;⒎庭上的被告即白色自小客車駕駛人有下車,站在伊身旁,向廖黃玉買筍子,當下伊看不到自己的機車,因為遭被告身形擋住;⒏伊有看到跟蹤伊的胡越南也下車,走進麵攤,另外還有看到1位女的;⒐伊要騎機車回家時,有先打開置物箱檢查,看到存摺還在,但回家後才發現是非其所有;⒑伊印章一直放在身上衣服口袋,存摺則放在機車置物箱裡等語。
㈡證人廖黃玉之證述如下(見前開出處):
⒈朱來有當天很害怕,發抖來到伊攤位,說去郵局領錢,有人跟蹤她,剛到後不久,庭上的被告駕車就來了,被告有向伊詢問筍子價格,故意擋住朱來有視線,讓朱來有看不到機車,伊尚有看到有女的下車,去麵攤;⒉朱來有的機車停放位置距伊的距離,大約二至三公尺,伊看不到機車,因為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車身擋住等語。
㈢證人胡越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下(見前開出處):
⒈當天被告提議至玉井找女兒,因此開車載伊及何玉珍前往,被告在玉井郵局對面樹蔭下停車,伊說要去郵局吹冷氣及詢問匯款事宜,而進入郵局;⒉當天在郵局裡,伊在朱來有後方,有看到朱來有所輸入之密碼並記下;⒊伊有看到朱來有的存摺放在機車置物箱裡,被告駕車載伊至市場,伊有至麵攤買麵及魯味,但並未拿就走了,因伊當時見被害人正在買東西,便趁機偷存摺及印章,想趕緊離開;⒋被告載伊至鳳山火車站,讓伊下車,不知道伊偷朱來有存摺及盜領款項之事等語。
㈣揆諸上開各項證人證述及何玉珍於警詢供述曾至市場買麵等情
可知,胡越南在郵局裡緊跟告訴人朱來有、並於朱來有離開郵局時駕車尾隨之行徑已為告訴人所發覺,致告訴人害怕,不敢直接返家而至廖黃玉攤位暫時躲避,被告駕車隨朱來有至市場裡,下車購買竹筍,胡越南及何玉珍下車購買麵點一節,胡越南則趁機竊取朱來有存摺,應可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於整個過程中不僅擔任駕車尾隨的工作、先將自用小客車輛擋住朱來有機車,再於廖黃玉攤上以身體擋住朱來有之視線,隨後再向廖黃玉攀談,購買竹筍,讓胡越南藉此機會竊取朱來有之存摺,待胡越南竊得存摺、未即索取購買之麵點,亦未以此加追問胡越南,反而即駕車離開,逕往鳳松路郵局一節,足認被告駕車至玉井市場向廖黃玉買筍一行,其目的與胡越南同一─竊取朱來有之存摺。
七、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02號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害人朱來有郵局帳戶密碼於玉井郵局內遭胡越南窺視、帳戶存摺於玉井市場遭胡越南竊取並更換為「朱志堅」郵局存摺,嗣後帳戶內存款遭胡越南盜領等過程,被告及何玉珍無役不與,不是駕車在附近等候,就是以車身及身形阻擋證人廖黃玉及被害人視線,為胡越南竊取行為施以助力,足認被告、何玉珍就共犯胡越南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可認定。又朱來有之印章並未遭竊,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並當庭提出,有印文一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46頁),足認胡越南係委請不知情之他人,偽刻「朱來有」之印章,證人胡越南證稱竊得印章之證述,不足採信。
八、被告雖以,曾聽聞女兒同學提及女兒在玉井,當日前往玉井是為找尋女兒云云,辯護意旨亦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等語前來。惟查,㈠查依前述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證被告就前開犯行,與胡越南、何玉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
㈡次查,依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對其讓胡越南下車處,由
原來之高雄火車站,隨著調查證據之結果,一再變更為鳳山火車站、鳳松路郵局附近,供述反覆,是否出於真實,即有可疑。
㈢本院審理時,詢及被告就提供女兒去處之人,姓名及聯絡電
話,被告均無法提供,顯與一般關心子女去處之父親不同,有違常情;再者,被告當日於玉井地區時,根本未為任何尋找女兒之舉,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依前開車行紀錄及照片可知,被告寧可在玉井郵局外,等候二個小時以上,並於共犯胡越南竊得存摺後,火速離開玉井地區,更與家住高雄、專為尋找女兒而前往台南市玉井區之目的大相徑庭,益可堪認其辯詞不足採信,反而益證三人行之非法目的。
九、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萬元。而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胡越南、何玉珍盜刻印章而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胡越南及何玉珍彼此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各為窺見密碼、偽造印章、駕駛車輛、提款等任務,顯有就各該犯行相互為利用之意思甚明,彼此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本院固著有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供參照。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文又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已達3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人,並不成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僅足證明何玉珍就前開犯行共同謀議,至於窺視密碼、竊取存摺、盜領均無法證明何玉珍於現場,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僅成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附此敘明,公訴意旨認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然此僅係同條項加重條件之不同犯罪態樣,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胡越南及何玉珍三人委請不知情之他人偽造「朱來有」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另本案被告與胡越南、何玉珍為達詐領被害人存款之目的,依計畫彼此分工為窺見密碼、竊取存摺、盜刻印章、駕駛車輛、提款等任務,是被告等上開各部分犯行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認被告所犯之普通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之力獲取金錢,竟萌生歹念,由胡越南趁隙竊取被害人上開郵局存摺,並與胡越南、何玉珍共同偽造提款單盜領存款,顯見渠等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可議,犯後並未於本院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偽造之提款單1張,既已因行使而交付予郵局,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朱來有」之印章及印文一枚既屬偽造,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張玉萱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