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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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9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燕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3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0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燕青(下稱抗告人)所犯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等罪,經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僅小幅度減輕1月,實屬過苛,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參照各法院相關案例之定應執行刑幅度,反觀本件抗告人所犯數罪均屬同一,佐以我國刑事政策係採寬嚴併進,著重在矯治與教化功能,懇請法院撤銷原裁定並重新裁定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另更定其刑結果,祇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重原則取代累加原則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原定執行刑並無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則另定執行刑時,裁定所定之刑期下限,亦不得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原審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因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而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上限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下(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刑4年10月),在此範圍內考量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再減輕其刑度1月,佐以編號2至3之宣告刑加總本為6年6月,已經原確定判決合併減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年10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減刑幅度合計加總已達1年9月,縱不符當事人之期待,依上說明,仍合於法律規定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業已注意上開各罪中適度寬減其應受執行之刑期,以免累加宣告刑而對抗告人過於苛酷,基於保障受刑人此部分之期待利益,並未量處超過各該單獨宣告刑之加總,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經核並無違誤。又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共同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編號2至3均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距殺傷力之槍枝罪,尚屬侵害不同法益之犯行;衡以抗告人所犯編號1、2至3之犯罪紀錄,均係僅因財物糾紛為由,動輒以強暴、持槍之不法手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他人,此有原確定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其輕忽法律,漠視他人之權益,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原裁定依抗告人犯罪行為之內涵、侵害法益之程度,及尊重原定執行刑所形成之裁量上限、下限,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又抗告意旨雖執他案定應執行刑減刑之幅度,主張本件再合併定應執行之減刑幅度為輕而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查其他個案情節本有不同,所為定應執行刑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是抗告意旨對原審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新台幣3萬元)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新台幣3萬元)犯罪日期108年11月30日107年5月6日107年6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017年)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8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60等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60等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9年度原訴字第54號109年度上訴字第604號109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8日109年7月15日109年7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原訴字第5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月7日110年2月18日110年2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是均否均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506號(已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520號(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