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52號抗告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志強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字第171號)聲明異議,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志強(以下稱受刑人)當日前來報到
時,檢察官係當面對其進行人別訊問,並言詞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同時將書面理由交予書記官發給受刑人收受,再言詞告知可向法院聲明異議等意旨,並無原裁定所稱不給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
㈡法院判決中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記載,僅是法院預先判斷如果
執行檢察官認為受刑人得易科罰金時,法院所認定之易科罰金標準,法院並未就「得否易科罰金」做任何實質審查。倘若執行檢察官並未命受刑人執行超越判決之刑度,且是以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如犯罪情節、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衡酌易科罰金之准駁,此係執行檢察官依法定裁量權限所為之判斷,難謂有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形,原裁定認執行檢察官「重新立於審判者角色」、「逸脫」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標準,容有誤解。
㈢原裁定雖稱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法後,放寬易科罰金標準,故
審查不宜過苛等語。惟民國90年間之修正理由,係謂「因為眾多最重本刑五年之罪如背信、侵占、詐欺等,在當今日新月異工商社會中,誤觸法網者眾」。彼時修正所指放寬之罪名,並非本案受刑人所犯之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原裁定顯有誤解。實則,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標案,倘滋生弊端,受害者為全體國民,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時,自應考量此類案件可能致生之重大危害。再者,本案受刑人與 洪吉盛 、 洪建昌 等黑道份子友好,甘為一丘之貉,同屬共犯結構,視公帑為私囊,危害非輕。且受刑人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偵、審過程中未見絲毫反省之意,非入監服刑,難收矯治之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於條項但書項規定,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對其判斷裁量權之行使,固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但檢察官之裁量如有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時,法院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而法院應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信賴原則等。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就開標日期102年10月1日「義和圳幹線改善工程」標案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該判決附表柒部分);開標日期103年4月8日「安東十三主給六小給等改善工程」等標案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判決附表拾貳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他被訴部分無罪,並於109年11月12日確定。
嗣受刑人經通知於110年4月15日10時16分,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到執行並聲請易科罰金,惟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認:受刑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徒增司法資源耗費,犯後態度惡劣,不知悔改,且其配合 陳冠廷 、洪吉盛等圍標集團成員進行工程圍標,令相當高比例之工程款由具有黑道背景之人獲益,此種廠商、黑道之結盟關係,在地方上形成一個掠奪公共資源之共犯結構,虛擲民脂民膏,視公帑為私囊可任取瓜分之物,惡性非輕,而所犯透過圍標手法而得標之公共工程款項各達515萬元、462萬元,金額甚高,使有疏浚、灌溉需求之公共工程品質堪慮,嚴重影響國計民生,足認應予嚴懲,不宜寬貸,足認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等語,為不予易科罰金之理由(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5頁)。
㈡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
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第96條、第289條第1項參照)。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自不得單純因被告否認犯罪或為己抗辯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本案檢察官就受刑人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解釋為犯後態度惡劣、浪費司法資源,不無可議之處。況且,本案受刑人除上開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外,其他被訴部分均獲無罪判決確定,足徵其於偵查、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否認犯罪之抗辯,確有相當之依據,並非無的放矢,檢察官未能綜觀全部事實,僅就有罪判決部分進行觀察,而認受刑人否認犯罪之抗辯係犯後態度不佳、浪費司法資源之表現,並據以不准易科罰金,所為裁量難謂無瑕疵可指。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之量刑理由,略
以:「...附表柒、...附表拾貳...所示參與工程圍標之廠商人員,配合洪吉盛、陳冠廷等圍標集團成員進行工程圍標,不論是出於主動或被動而參與,雖知道有相當高比例之工程款會流入具有黑道背景之陳冠廷、洪吉盛等人之口袋內,但基於洪吉盛等人會優先將工程安排給與施工地點較近之廠商的分配原則,可預期當其被內定為得標廠商時,會比自由競標更有保障(內定廠商得標之工程款中,超過公告預算金額百分之83至85以上之得標價,原則上是歸屬於洪吉盛、陳冠廷為首之圍標集團,百分之83至85以內則由內定得標廠商取得,實際的分配比例在開標前由洪吉盛或陳冠廷指定並告知廠商...),故而參與其中。此種廠商、黑道之結盟關係,在地方上形成一個掠奪公共資源之共犯結構,本應予嚴懲,不宜寬貸。惟念及身為廠商之被告等人,亦因憚於黑道成員在地方上之勢力,若不配合洪吉盛等人瓜分工程利益之作為,恐會對工程施作能否順利產生顧忌,也許是為了自求多福,而甘願同流合污,雖不可取,亦非全無可憫。...考量上述廠商被告之犯罪動機,兼衡圍標行為之利益分配,直接影響競標之公平性,造成公帑之浪費,間接亦助長地方暴力橫行、擴大黑道介入工程之影響力,危害社會秩序,暨審酌各件得標工程款之高低、廠商人員到案後之犯後態度」等語,而就受刑人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法院在個案量刑時,經綜合考量各種情事,仍認適合而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宣告,已然對法秩序之維護做出審慎評估。且參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法院所處者顯為低度刑期,可見原審法院所為之處刑及易科罰金之宣告,應係認無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檢察官對此刑度亦未上訴而確定在案。則執行檢察官嗣後以相同事由,認受刑人認非入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自嫌失據。
㈣檢察官又以受刑人圍標公共工程標案,使有疏浚、灌溉需求
之公共工程品質堪慮,嚴重影響國計民生,認應予嚴懲,不宜寬貸,而有入監服刑之必要等語。按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本案受刑人所為,雖致「安東十三主給六小給等改善工程」等標案缺乏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但是否當然導致系爭標案工程品質低落,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係。且檢察官就上開標案有何品質堪慮,嚴重影響國計民生之情,均未為具體說明,其以此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所為裁量,亦容有瑕疵。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容有瑕疵之處,難認妥適。原裁定撤銷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核無不當。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