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2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527號聲請人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因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聲請再審,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之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在嘉義市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非無財產;另提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作金庫銀行東嘉義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土地先行使用權同意書、嘉義縣政府函、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函等文件,則不足以釋明其確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