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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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80年度全辰字第67
9號民事裁定,並以80年度民執全辰字第501號執行在案。惟相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80年度全辰字第679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影本為憑,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淑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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