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保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保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保羅前曾: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4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㈡又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8號就前述後3罪均裁定減刑,並就前述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㈢林保羅於民國94年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3年,98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8年7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5月28日15時39分至16時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西寧市場第80號攤位,徒手竊取 賴燕昭 所有之牛肉塊8塊(每塊約12.5磅,單價約新台幣〈下同〉935元,合計約7480元),得手後騎乘其不知情之友人 壽正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竊得之牛肉塊分別出售予不知情之 許家源 、 馮曉萍 、 羅福卡 ,以及贈送予其不知情之友人 黃箕裘 。嗣經賴燕昭提供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供警方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剩餘之贓物牛肉塊6.5塊(已發還賴燕昭)。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賴燕昭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壽正鍇、許家源、馮曉萍、羅福卡、黃箕裘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行竊時穿著之衣物及騎乘之機車暨贓物照片共2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98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8年7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施用毒品以及贓物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不知悔改,僅因自身罹患疾病、無固定工作,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得款花用,並審酌其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