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2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瀚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2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瀚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瀚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
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瀚強因詐欺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分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之規定,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無不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受刑人陳瀚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健康食品管理法│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9年3月至99年11│99年3月1日至99│││月16日│年5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6523號│字第11987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事││735號│2556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8月4日│102年3月28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判││735號│255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年8月15日│102年4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執他字第550號(│執字第5504號(已│││臺中地檢102年度│執畢)│││執助字第1113號、││││執更字第25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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