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0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0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靜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陳怡靜於民國102年6月20日凌晨0時50分許,前往其所居住
臺中市○里區○○路○○號大樓頂樓途中,經過同棟大樓501室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轉開該室喇叭鎖以開啟房門,侵入 林家煌劉美莉 夫婦所承租居住之該房間,趁林家煌正在睡覺而未注意之際,竊取劉美莉所有掛於床頭之黑色包包
1個(內有太陽眼鏡1副、化粧品1批等物),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為醒來之林家煌當場發現,陳怡靜立即往樓下逃跑。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在上址2樓轉角處逮捕陳怡靜,並扣得上開黑色包包及其內物品(已發還劉美莉)。
案經劉美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怡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與被告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被告並同意上開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美莉及證人林家煌於警詢時證述發現被告進入其等所居住之房間內竊取黑色包包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以下),復有員警 李君臨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上開黑色包包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查獲照片(見警卷第2頁、第18頁以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
重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0年度易字第2426號、100年度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01年5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當壯年,不思以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竟侵入告訴人之家中竊取財物,對告訴人之居家安寧及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極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行竊所得之黑色包包及其內之全部財物亦經發還告訴人領回,對於告訴人所生之損害未及擴大,並考量被告行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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