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919號原告 黃漢華 被告 劉孝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具體搬遷費用,並按該費用金額加計新臺幣參仟零參拾陸萬肆仟柒佰壹拾參元、捌佰零捌萬陸仟貳佰肆拾捌元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倘未能查報,應暫先繳納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86萬9,059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按月支付玉山銀行房貸11萬2,309元至原告出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止,並支付原告搬遷費用。原告請求2,486萬9,059元本息部分,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即109年12月1日起至113年8月6日止)549萬5,654元【計算式:24,869,059元×(3+250/366)年×6%=5,495,6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036萬4,713元(計算式:24,869,059元+5,495,654元=30,364,713元)。
又原告請求被告按月支付11萬2,309元至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之日止,核屬定期給付涉訟,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月,第三審辦案期限則為1年6月,各審級辦案期限合計6年,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08萬6,248元(計算式:112,309元×12月×6年=8,086,248元)。至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搬遷費用部分,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費用數額,復未提出相關估價單為證,致本院無從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搬遷之具體費用,按該費用金額加計3,036萬4,713元、808萬6,248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計算補繳裁判費。倘未能於期限內查報具體搬遷費用,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連同請求返還借款本息3,036萬4,713元、按月給付部分808萬6,248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010萬0,961元(計算式:30,364,713元+8,086,248元+1,650,000元=40,100,9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萬4,96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書記官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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