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129號上訴人 謝暉國 被上訴人 陳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0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根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時速約為每小時72公里,故被上訴人超速駕駛為肇事次因,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800元,違反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與有過失暨提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部分,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上開說明,不得於二審提出,上訴人復未主張並證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第一審程序提出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審酌。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何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宣玉華法官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書記官劉茵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