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原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原告 吳彥昇 被告 蔡俊樺
許芷雲 林鉦浩
張任翊 陳浚龍
吳文揚 魏子婷
詹卓升 (原名: 詹喆旭
陳杰軒
于宏偉
李亮甫 洪才鑫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4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蔡俊樺、許芷雲、林鉦浩、張任翊、陳浚龍、吳文揚、魏子婷、詹卓升、陳杰軒、于宏偉、李亮甫及洪才鑫等12人(下合稱被告12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復非經刑事判決認定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即不得對於所指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查檢察官於訴訟中已陳明:本案起訴書對各被告起訴之範圍,限於起訴書附表中人頭帳戶欄、提領犯嫌欄載有該被告姓名之部分等語(見原訴47卷二第79、92、113頁、卷五第35頁),而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3所示原告受侵害之犯罪事實中,並未敘及被告12人有何犯行。是以,檢察官於本案並未就被告12人侵害原告之事實提起公訴,且據現有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12人有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是原告對被告1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並不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對被告12人之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吳旻靜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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