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 朱羿諺 相對人 陳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836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6月14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50,000元,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其於110年9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准許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為提示證券,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票據權利人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提示。相對人固謂其於110年9月9日提出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然抗告人現仍居住於系爭本票所載發票地,相對人迄未向抗告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難謂已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原裁定已非適法,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謂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惟查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見解,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所辯自難採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陳裕涵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