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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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鈞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三八四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鈞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檢驗前淨重合計壹點玖壹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壹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參個及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證據補充如下:
(一)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見本院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三八四號刑事卷宗第十八頁筆錄)。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該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將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刑事處遇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有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臺非字第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易緝字第一0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復以上開案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戒治滿三月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以上開案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本院以前開案號免刑之宣告。被告於九十一年間仍因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本院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七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停止戒治出所另送他案執行,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刑事案件部分,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南簡字第五九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本院八十七年易緝字第一0八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曾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因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由本院為免刑之宣告,又於五年內再犯,且經送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復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上述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本院應依法審理。
(三)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鈞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經判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並經判刑入監執行,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除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公共秩序所隱藏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三包,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以聯勤製藥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復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前淨重合計一點九一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一點八八公克),是扣案白色結晶體三包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故均不問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三枚及玻璃球吸食器二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甚詳,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