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再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抗字第5號聲請人桂林山水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述正 相對人 盧慶峯 鏥
吳玉華 王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0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前以:伊等前任職於聲請人公司,然聲請人竟在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第12條第1項所定事由之情形下,陸續將伊等解雇,伊等已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惟聲請人及其代表人翁述正因與其他股東有民、刑事案件糾紛,並將公司遷離原址,且在民國101年3月1日,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內金額全數匯入翁述正之女 翁筱雯 之帳戶內,翁筱雯雖嗣於同月3日匯回新台幣(下同)643,595元,惟已短少20餘萬元,顯見聲請人有將其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之規定,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惟原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提起抗告,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0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相對人就其欲保全之請求已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民事陳報狀各一份以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據提出聲請人搬離原址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法院101年訴字第
971號民事庭通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公司基本資料、銀行帳戶等件為證,亦已有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仍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已補釋明之不足,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規定,准相對人以現金10萬元或等值之國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財產在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諭知聲請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相對人業以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查封聲請人之財產,經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61號執行在案。
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
528條第2項規定,有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並漏未審酌聲請人於101年3月12日帳戶匯入一筆「1,427,03
7元」及曾於101年3月3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王淑芬領取資遣費等足以影響原裁定之重要證物,亦有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積極適用法規錯誤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880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參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為其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三人非不可分債權或連帶債權,原確
定裁定竟准相對人共同以10萬元供擔保後,於聲請人之100萬元財產範圍內得為假扣押,而未區分相對人各得請求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數額;又聲請人係因原址無法繼續使用,始遷址變更營業地點,並非逃匿無蹤,亦無處分、隱匿財產或陷於無資力之情事,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原確定裁定准許假扣押之聲請,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
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所謂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如已有所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亦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查,相對人於前抗告程序已為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原確定裁定已明確記載於裁定理由內,又依相對人提出之原法院101年度補字第683號民事陳報狀及補費裁定,已經載明相對人各自請求之金額依序為:盧慶峯(資遣費595,502元、預告工資60,000元,共655,502元)、吳玉華(資遣費228,411元、預告工資26,000元,共254,411元)、王淑芬(資遣費206,715元、預告工資25,000元,共231,715元),以上合計1,141,628元(計算式:655502+254411+231715=0000000),相對人共同聲請假扣押,原確定裁定乃准其等得共同供擔保後,在聲請人財產100萬元範圍內實施假扣押,自無違誤。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不足採。
㈡次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參照)。故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時,同法第528條第2項雖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此項規定,應僅限於債務人對於命為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始有其適用,在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場合,如給與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而改為假扣押之裁定時,將有使債務人隱匿財產之虞。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遭原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程序未使聲請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乃符合假扣押制度本旨,並無消極不適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三、再按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之「101年
3月31日聲請人發文通知相對人王淑芬領取資遣費之通知」(本院卷第12頁)並未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中提出,原確定裁定縱不及斟酌,亦非漏未斟酌。又原確定裁定程序中固有聲請人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前金分行之帳戶於101年3月12日經由ATM轉帳存入一筆「1,427,037」金額之資料,有帳戶明細可參(見該卷第8頁),惟該筆款項存入後,即陸續經以現金提領或轉帳支出,而非維持定額不變之情形。且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公司股東 黃寶玉 對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翁述正提出侵占告訴,聲請人公司又於101年3月1日將帳戶內全部存款883,053元全數匯出至翁述正之女翁筱雯個人帳戶,嗣翁筱雯雖於同年3月3日匯回643,595元,該帳戶瞬時短少20逾萬元,有上開帳戶明細可稽,聲請人復搬離原址,而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此觀裁定內容即明。是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上開交易明細,足以影響裁定結果,而有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黃國川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