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1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威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已於101年10月17日收受原審判決(原審卷119頁),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101年10月29日)前,提出上訴書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一)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可參。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原審以「又被告雖駕車肇事致告訴人 黃麗盈 受傷後而逃逸,惟觀諸被告於肇事後尚有返回現場,且告訴人黃麗盈所受之傷害乃左小腿挫擦傷,傷勢尚稱輕微,告訴人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而造成更大之損害,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表示不欲追究而撤回告訴…是倘科以被告法定刑最低度刑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後,衡諸一般法律情感,仍嫌過重,顯情堪憫恕」,而爰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承上,原審無非係以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為由,作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然此顯僅涉及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之判斷標準,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上開理由僅能在法定刑度內,作為科刑之依據。況依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件亦難認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在客觀上確有「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準此,原審以上開理由作為引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度之依據,顯不符合該項規定中「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要件,故應認原審適用法律顯有不當。(二)末按刑罰之實行具有個別矯治及一般預防之作用,前者在於透過刑罰使犯罪之人承受應負之刑責,並對其施以矯治、教化,避免再犯;後者則藉由刑罰對社會產生一般性之作用,即經由法律明示以及刑事判決宣告之刑與執行,達到制止、預防社會大眾繼續從事相同犯罪之嚇阻犯罪功能,以儆懲效尤。換言之,法院如任意違反法定刑度並予被告輕判,自難發揮刑罰之個別矯正及一般預防功效,亦違背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查本件被告駕車在案發地點之行人穿越道上,撞擊告訴人黃麗盈,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於肇事後,雖有下車察看,但僅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旋即離去,更於偵查中無端指摘告訴人方為本件肇事之主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毫無反省之意,足認其駕車不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犯後態度非佳,且其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0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為累犯,素行非佳,原審未予審酌,逕引刑法第59條將被告刑度減至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刑度以下,徵諸刑法公平正義理念之貫徹、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人民感情期待及未符上開各原則之情事,本件量刑確屬過輕而有失當云云。』
三、本院查:
(一)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審酌被告雖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黃麗盈受傷後,而離開肇事現場,惟尚有返回現場,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僅左小腿挫擦傷,傷勢尚稱輕微,告訴人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而造成更大之損害,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已坦承犯行,且犯後態度尚可,復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表示不欲追究而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參原判決理由第2頁第18行-第25行),並敘明倘本件科以被告法定刑最低度刑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後,衡諸一般法律情感,仍嫌過重,顯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其上開累犯加重規定,先加而後減之(同上判決理由第2頁第26-第28行)。顯見原審就本件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並已就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復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之判斷,故依首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尚難認原審適用法則有何不當,故上訴意旨認原審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其適用法律顯有不當云云,則有誤會。
(二)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職權之行使,故法院量刑時需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之事項,且依法形成心證而綜合全情予以裁量刑度之輕重。本件原審判決理由亦已敘明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犯後態度尚可,應有悔改之意,及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其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同上判決理由第3頁第1行-第5行),故上訴意旨另認:原審量刑確屬過輕而有失當云云,亦有未洽。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除上開陳述外,未見有何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而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難泛指證人證詞牽強,即謂其上訴理由符合「具體」之要件,故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上訴人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101年11月20日以前),迄未補提其他上訴之具體理由,此有本院上訴理由狀查詢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