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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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聰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91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聰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捌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聰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11日6、7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
3樓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11日8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宜蘭縣○○鎮○○路○○○○○號3樓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微量電子秤1台、分裝袋1盒,且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聰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足憑,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紀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欠缺戒癮之決心、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社會風氣所生之不良影響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8公克、驗餘淨重0.75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微量電子秤1台、分裝袋1盒,與本案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吳錦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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