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原金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1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威諦選任辯護人吳信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78號、113年度偵字第2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威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威諦(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既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4頁、第82頁),又被告對於本案犯行,雖曾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但不曾於偵查中自白,致僅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換言之,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2次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俱乏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優先於被告行為時法予以適用之餘地,則原審「未及」併就113年8月2日起始予施行之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致逕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予以論罪科刑,對於科刑輕重裁量之結果即不生影響,原審之論罪暨相應之犯罪事實等項,自「難謂」與檢察官所指明量刑上訴範圍「有關係之部分」,而「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先予指明。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賴
昱㚬達成和解,參以被告前曾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知警惕,本案除提供2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甚至還加入擔任車手,犯罪情節非輕,本案告訴人 郭金花 、賴昱㚬遭詐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60萬元,合計高達70萬元,而被告僅支付5萬元予告訴人郭金花,原審量刑過於輕縱,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審量刑改諭知較重之刑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郭金花達成調解並
賠償5萬元,原審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量處最低之刑即有期徒刑2月,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1千元方是,至於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僅係誤觸法網,並無前科,犯後有賠償之意願,僅因與告訴人賴昱㚬對於賠償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是本罪亦應審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量處最低或較低之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綜上,原判決量刑顯然過重,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於審究上訴有無理由之前,應先予說明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1.原審就新舊法比較部分,所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固因「未及」併就113年8月2日起始予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進行新舊法比較,致容有缺漏、不足之處,惟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乃就減刑規定又進一步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原審關於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舊法之認定,尚無不合,已如前述。
2.被告於原審即就本案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予以自白(見原審卷第59頁、第68頁),而檢察官及被告均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此部分非但提供自己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黃聖琳 cellin」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且依指示於112年6月9日當天,密集分7次提領告訴人賴昱㚬受騙匯入國泰帳戶之全數款項並上繳,致告訴人賴昱㚬受害之金額60萬元去向不明無法取回,犯後迄未與告訴人賴昱㚬達成調解或賠償分文(詳下述),原審此部分量刑實屬過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固無理由,然檢察官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卻仍提
供國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款,致告訴人賴昱㚬受有60萬元之財產損害,犯罪情節非輕;犯後雖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且表示願意先賠償告訴人賴昱㚬30萬元,餘款再分期賠付(本院卷第86頁),惟遭告訴人賴昱㚬拒絕(見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故未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分文,是其犯罪所生損害迄未予以彌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教育程度(涉及隱私,詳本院卷第86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該罪之科刑部分,審酌被告
於110年間,曾為申辦貸款而提供與本案同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其他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韋翰 」之人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2701、86
04、1435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當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卻未記取教訓,仍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聖琳cellin」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提領贓款,致告訴人郭金花受10萬元之財產損害;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郭金花以5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並有調解筆錄、原審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各1份、ATM轉帳交易明細3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47至54、83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有部分彌補;兼衡其自陳為申辦貸款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大學夜間部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附表編號1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此部分就被告所為之量刑,顯已就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行個別情狀,及被告之品行、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個人情狀,均予納為量刑審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之處,即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過重或過輕之失。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此指摘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對此指摘量刑過重,皆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係得易服社會勞動,至於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故本院自不得予以定應執行刑。另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毛妍懿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原審宣告刑本院宣告刑1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2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