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更一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廖桂雀 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廖正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113年7月30日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9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余玟慧
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