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詔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詔婷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許詔婷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上訴最高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其餘2罪之犯罪性質及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相去近2年,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屬同一天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同一人傷害,受刑人以書狀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事,定如主文之執行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陳松檀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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