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除字第8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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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除字第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除字第八○六號
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吳芳次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前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三五五八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旨在明示公示催告須以確定、公示之方法為之,使因公示催告之結果受有失權影響之虞者,得藉確定公示之公告知悉該事,俾便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而有關聲請人究應於何公報、新聞紙登載公示催告裁定,法雖無明文規定,然其應於全國性報紙登載,以符達公示催告之旨,自不待言。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將本院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三五五八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臺灣時報,然其見報區域為中北部(聲請人所提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臺灣時報二十七版一份參照),難認全國民眾均有知悉該申報權利公示催告乙事之可能,是其既未踐行確定公示之登載公報或新聞紙程序,遽為宣告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之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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