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思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4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89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思賢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構成累犯之前科部分更正如後述,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8年2月19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與同案被告 楊汶瑾 (由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21號判決另行審結)間,就本件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以機車阻擋告訴人車輛前行,再由同案被告楊汶瑾以鋸齒長刀恫嚇告訴人使其不敢離去,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刀恫嚇部分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同案被告楊汶瑾晃動鋸齒長刀以脅迫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不敢離去,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該恐嚇犯行應為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之強制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附此說明。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其另犯公共危險案件所處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與其更犯公共危險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至民國106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所犯上開妨害自由案件之恐嚇罪與本件犯行罪質相當,既經入監執行完畢未逾1年,顯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騎車阻擋告訴人車輛前進並持刀脅迫,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行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共同被告楊汶瑾持以脅迫所用之鋸齒長刀並未扣案,且共同被告楊汶瑾於警詢中自承業經丟棄淡水河等語,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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