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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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炎福選任辯護人李靜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炎福於民國108年8月15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高雄市○○區○○路○段00號旁停車格起駛,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謝 旻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年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址時,因閃避不及而與張炎福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 謝旻烝 人、車倒地,受有右前臂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謝旻烝與被告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41、45、46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