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富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富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新臺幣49元),雖尚未予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重慶分公司達成和解,惟所竊得之物已返還予告訴人(由告訴代理人 許哲豪 領收),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大鵰蔘茸藥酒1瓶,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許哲豪,有刑事委任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216號被告陳富良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
鶯歌區戶政事務所)(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年4月16日20時3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家樂福賣場重慶店」,並以徒手竊取店內之大鵰參茸藥酒1瓶(價值新臺幣49元),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內側,且未結帳逕行通過結帳區,並經家樂福賣場重慶店員工發現,而趨前詢問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富良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證人許哲豪於警詢之陳述│為家樂福賣場員工,及說明││││被告竊盜之經過│├───┼───────────┼────────────┤│3│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被告竊得之物品│││領保管單││├───┼───────────┼────────────┤│4│賣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竊盜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檢察官朱學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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