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燈具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謝承佑前因毀棄損壞、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甚迥異,尚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爰不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承佑於本案竊得之自行車燈具一組當屬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 吳忠陽 ,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228號被告謝承佑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5時57分,在宜蘭縣宜蘭市民權路2段與民權路2段47巷口(新月廣場人行道)前,趁吳忠陽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停放於該處疏未管理之際,徒手竊得吳忠陽所有安裝於上開自行車之燈具1只(價值約新臺幣1,100元)後藏放於隨身之包包後離去。
二、案經吳忠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忠陽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檢察官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奕介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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